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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顾XX、曾XX、曾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XX,曾用名顾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永州市X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永州市X镇。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3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8月14日被减刑释放;2004年4月23日又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2月5日减刑释放。此次再次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1月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永州市X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永州市X区xx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26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永州市X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永州市X镇。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26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取保候审。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XX、曾XX、曾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权政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0日、2011年1月18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代理书记员刘畅担任庭审记录。被告人顾XX、曾XX、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XX在冷水滩区X镇响鼓岭煤矿上班,离家较远,有意购买一辆二手摩托车当作交通工具。后曾XX在与其堂弟被告人曾xx聊天时向曾xx提及了此事。曾xx表示愿意帮忙联系购买。不久,曾xx得知被告人顾XX可以购买到摩托车,便找到顾XX称自己想购买一辆摩托车,顾XX听后表示同意。尔后顾XX打听到“大傻”那里有摩托车卖,便居间介绍,约定在冷水滩区X路永州市二中附近的巷子里交易。2009年9月19日晚上8时许,曾XX、曾xx、顾XX来到冷水滩区X路永州市二中附近的巷子里。交易时,顾XX明知是赃车仍从中介绍,曾XX、曾xx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以1800元的价格从“大傻”手里购买了一辆红色嘉陵金悍125型两轮摩托车。经查,该车系2009年9月19日晚魏xx停放在冷水滩区凤凰园贵都大酒店时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4950元。该院以被告人顾XX、曾XX、曾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顾XX、曾XX、曾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XX在永州市X镇响鼓岭煤矿上班,离家较远,有意购买一辆“黑”摩托车当作交通工具,并要被告人曾xx帮忙联系,曾xx表示同意。2009年9月16日,曾xx得知可以通过被告人顾XX购买到“黑”摩托车,便去找顾XX,顾XX讲现在手里没有货,等有货时再告诉曾xx。9月18日早上8时许,顾XX打电话给曾xx说有货了,并叫曾xx晚上去看一看。9月19日晚上8时许,曾XX、曾xx与顾XX一起来到永州市X区X路X巷子里,与“大傻”见面。交易时,顾XX明知是赃车仍从中介绍,曾XX、曾xx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以1800元的价格从“大傻”手里购买了一辆红色嘉陵金悍125型两轮摩托车。经查,该车系受害人魏X于2009年9月19日晚停放在永州市X区凤凰园贵都大酒店时的被盗车辆,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950元。

另查,2000年4月26日,被告人顾XX因犯抢劫罪,被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8月14日减刑释放;2004年4月23日,被告人顾XX因犯抢劫罪,被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2月5日减刑释放。

以上事实,有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行某、销售发票、记工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XX、曾xx明知是赃车仍从中介绍,被告人曾XX明知是违法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仍然收购,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某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XX、曾XX、曾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顾XX、曾XX、曾xx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某日起计算;判决执行某前先行某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曾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某日起计算;判决执行某前先行某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曾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某日起计算;判决执行某前先行某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权政

二O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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