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天水市麦积区X镇农民。
被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本区X镇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夏某某诉被告丁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存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查明:2009年7月22日15时许,被告丁某某驾驶甘x号客车沿省道3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区X镇烟草公司门口左转弯时,与原告夏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夏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夏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19元,续治费6379.58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3600元,伙食补助费74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x.46元,共计x.23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详细内容见原、被告签字的协议):
被告丁某某于2010年6月14日赔偿原告夏某某医疗费x.19元,续治费6379.58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3600元,伙食补助费74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x.46元,共计x.23元。
如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王存芳
二O一O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石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