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甘肃省甘谷县X乡农民。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甘肃省甘谷县X乡农民。
被告:天水羲通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职工。
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天水羲通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存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查明:2010年1月11日,被告天水羲通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陶建成驾驶甘x号公交车在本区X路附近将原告李某某撞伤,在医院治疗63天,被告已支付医疗费x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详细内容见原、被告签字的协议):
一、被告天水羲通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6月25日前赔偿原告李某某医药费x元;
二、被告天水羲通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6月30日前赔偿原告李某某误工费1250元,护理费3780元,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630元,后续治疗费5320元,以上共计x元。
如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天水羲通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王存芳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石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