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
辩护人宋某某、赵某,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红举、蒋亚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及辩护人宋某某、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7月23日凌晨1时许,本案被害人王某丙到临颍县城西段蓝天马院内解小便时,与被告人张某乙发生口角后离去,后王某丙和杨某等人又返回到蓝天马院内和张某乙等人相遇后双方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某,王某丙等人向院外跑,张某乙等人手持钢管追赶到门外一夜市摊处,对王某丙进行殴打,后经鉴定,王某丙面部所受损伤的程某,特征,分析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王某丙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①有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②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③证人李某某、杨某、王某丁、张某戊、程某某、郭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④被害人王某丙,辩认笔录;徐某某、郭某某辨认笔录;⑤临颍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⑥被告人张某乙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本案被害人在事发的前因上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张某乙的刑事责任,是初次犯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乙已将部分赔偿款交到法庭。应视为被告人张某乙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根据全案情酌情考虑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9日起至2012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郭某元
审判员:杨某才
审判员:臧万治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黄峰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