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河南千益(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河南千益(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河南商都(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女,河南商都(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王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张某某从原告李某处购买弹簧,因被告当时没有足够的现金,于2009年10月15日给原告李某出具了欠条:今欠李某弹簧x元。随后,被告又于2009年10月25日、2009年10月28日、2009年11月25日先后三次在原告李某处购买中芯等货物,货款共计x元未付,原告虽然数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但被告至今毫无理由,分文未还。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9069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2009年12月份让其司机吴树杰给李某送去了x元;2010年7月份被告本人给原告送去了x元;2009年12月份左右李某、张某某与篮娇床垫厂经三方协商,李某已把4万元的债权转给了篮娇床垫厂。综上,张某某现仅欠李某共计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买卖关系,被告张某某从原告李某处购买货物。2009年10月15日,被告给原告李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某弹簧款拾柒万零捌佰”。该款至今未还。原告李某还向法庭提交了书写时间分别为2009年10月25日、10月28日、11月25日的收货单三份,上述三份收货单载明收货单位张某某,收货人吴树杰,三张收货单共计货款x元。该款至今亦未还。被告认为该收货单无被告签名,对收货单所记载的情况不知道,对此货款不予认可。
另查明,吴树杰系被告张某某的司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关于原告主张三张收货单的货款x元,被告称对该收货单所记载的情况不知道不认可,但未向法庭举证,且被告庭审中自认在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活动中,其司机吴树杰曾经参与,故原告有理由相信吴树杰是代被告收的货,对其签收的收货单,被告张某某应承担法律责任,故对其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x元的欠款,被告辩称已偿还了部分欠款,而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向法庭举证,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已把其享有债权中的4万元转让给了篮娇床垫厂,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欠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因双方当时未约定欠款利息,应自其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欠款人民币x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欠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4197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超
人民陪审员徐家贵
人民陪审员丁保玲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