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1年1月15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1年1月19日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2001年2月23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5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14日被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4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9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5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通知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1年1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关王庙乡X街李某实的门面房前,将李某实的一辆三轮摩托车盗走,在逃跑途中被群众抓获,三轮摩托车被追回。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1300元。
2010年5月17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酒后经过遂平县莲花湖办事处刘庄村魏俊领家门口时,见魏兵的一辆大运牌x-5型摩托车停放此处,被告人陈某某让李某某望风,其将该辆摩托车盗走。陈某某在驾驶该摩托车逃跑途中被群众抓获,被盗摩托车追回并退还给失主。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30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李某实、魏兵的陈某,证人李X、李X、魏X、龚X、王X、张X、王X、张X、魏X、刘X等人的证言,遂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证明,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潮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潮安县看守所出具的释放证明,原关王庙派出所出具的报案证明,遂平县公安局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相关书证,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李某某盗窃财物价值3604元,陈某某盗窃财物价值2304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惩处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实施第一起犯罪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在实施第二起犯罪时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有盗窃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0年10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0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丽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赵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