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硕(特别代理),莆田市新涵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林某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建彪(特别代理),福建思阳(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莆田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硕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建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所有的闽x号小客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09年2月20日,李志华驾驶该车辆与苏如兴驾驶的闽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苏如兴受伤及闽x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志华负全部责任。本事故经城厢区法院调解,由李志华承担本事故的全部损失x.24元。被告拒绝向原告赔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金及车辆损失费合计人民币x.24元。
被告中银保险莆田公司辩称,一是原告应当提供本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相关的原始材料;二是原告与第三者的调解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被告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重新核定赔偿金额;三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药品、营养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李志华《机动车驾驶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驾驶员驾驶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本事故李志华负本事故全部责任,苏如兴无责任,苏如兴在本起事故中受伤的事实;
3、苏如兴《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暂住证》、《证明》、《劳动合同》、《月薪明细表》及《工资卡工资取款记录》各一份,欲证明苏如兴的身份,苏如兴系城厢区小天妃美容美发足浴机构员工,合同期为5年,现月薪为2600元;
4、莆田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住院小结》各一份,《疾病证明书》三份,欲证明苏如兴伤情及住院27天的事实,医院建议二次手术约需5000元、出院休息三个月及二次手术后约需休息二个月的事实;
5、福建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票据》两份,莆田市第一医院《发票费用明细》一份三张,欲证明苏如兴在莆田市第一医院花费医疗费x.24元的事实;
6、九五医院《放射诊断临时报告单》一份及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二份,欲证明苏如兴花费伤残鉴定费126元的事实;
7、伤残鉴定费《发票》一份、《收款收据》一份,欲证明苏如兴花费伤残鉴定费600元的事实;
8、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书》一份,欲证明苏如兴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认定,苏如兴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
9、闽x号小客车维修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花费闽x号小客车修配费800元的事实;
10、(略)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欲证明本事故经(略)人民法院调解,由李志华赔偿给苏如兴事故赔偿金人民币x.24元;
11、《保险单》两份,欲证明闽x号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陪)。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中银保险莆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身份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暂住证》的真实性有异议,有涂改的痕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所有劳动合同应当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取款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苏如兴应当继续提供该银行卡的在事故发生后的工资记录,否则不能证明他持续务工,另外没有完税证明,应当按照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认为二次手术费用偏高,而且尚未实际发生,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计算,如果法院认为一定需一次性赔付,保险公司认为金额偏高,应该按3500元计算,建议休息的天数偏多,应当按照定残前一天来计算误工时间;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9897.11元;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收款收据》有异议,不是正式发票,另外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应该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有权对损失进行重新核算;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根据保险条款约定,非医保部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据3的《取款记录》,证据4-6、8-11、证据7中《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的《暂住证》中的“有效期限”有涂改的痕迹,其它事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劳动合同》、《证明》、《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的《收款收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因而伤残等级鉴定费为《发票》中的550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中银保险莆田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医疗费用剔除明细表》一份,欲证明苏如兴的医疗费中,9897.11元属于非医保部分。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刘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这是被告单方提供,保险单的特别约定并无约定非医保被告不理赔,仅在格式保险条款说明。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主张剔除苏如兴医疗费用的非医保部分,没有提供相关的依据,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内容。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以其所有的闽x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商业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25日至2009年11月24日。2009年2月10日22时40分,李志华驾驶该车辆由城厢区天妃环岛沿学园路驶往田尾方向,与苏如兴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苏如兴受伤及闽x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厢大队认定,李志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苏如兴在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x.24元。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闽司鉴[2009]临检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书》,苏如兴构成九级伤残。李志华与苏如兴达成调解协议,由李志华赔偿给苏如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伤残鉴定费及九级残疾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x.24元,并由城厢区人民法院(2009)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另外,原告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55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投保轿车因交通事故而造成苏如兴受伤及车辆损坏,致原告支付苏如兴赔偿款及车辆损失费用,被告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苏如兴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务工,苏如兴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从事故发生之日2009年2月10日起至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等级鉴定书2009年7月27日,计168天,原告主张误工150天,苏如兴无固定收入的,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计算为x元/年÷365天×150天=x.47元。护理费计算为46元/天×27天=1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5元/天×27天=405元,交通费计算为10元/天×27天=270元,九级伤残赔偿金计算为x元/年×20年×20%=x元。原告主张被告赔付苏如兴花费的二次手术费5000元,该费用虽未实际产生,为了避免原告的诉累,采纳莆田市第一医院《疾病证明书》中的建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付其向苏如兴支付的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酌情认定x元。原告主张被告赔付苏如兴的医疗费x.24元,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苏如兴的医疗费中,有9897.11元属于非医保部分,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赔付其车辆损失800元,原告提供修配费发票加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550元,鉴定费属于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人民币x.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保险金人民币x.71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890元,减半收取194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317.72元,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负担1627.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少甫
二O一O年六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林某辉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修正)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四十九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
法释[2001]X号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