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沁阳市沁园办事处护城村X组。
代表人邓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该组会计。
委托代理人王某栋,河南永威(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杨庆军,沁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沁阳市国土局地(略)。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沁阳市覃怀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沁阳市覃怀办事处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煜力,沁阳市司法局覃怀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煜力,沁阳市司法局覃怀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煜力,沁阳市司法局覃怀法律服务所(略)。
一审第三人沁阳市沁园办事处。
一审第三人沁阳市沁园办事处袁屯村民委员会。
一审第三人沁阳市沁园办事处张景屯居民委员会(原沁阳市沁园办事处张景屯村民委员会)。
上诉人沁阳市沁园办事处护城村X组(以下简称护城三组)因诉沁阳市人民政府2009年8月24日作出的沁政土确字(2009)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一案,不服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的(2010)焦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护城三组的代表人邓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王某栋,被上诉人沁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庆军、程某某,被上诉人沁阳市覃怀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杨煜力,被上诉人李某乙、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煜力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沁阳市沁园办事处、沁阳市沁园办事处袁屯村民委员会、沁阳市沁园办事处张景屯居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沁阳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沁政土确字(2009)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认定:当事人争执的土地,系原卫星水库的土地。1958年、1959年建卫星水库时,西柿园、东柿园、南柿园、南董、北董、王某、杨村、东渠沟、中渠沟、西渠沟、刘庄、张屯、杨庄、大曹村、小曹村、十三里店、赵庄、广利作等18个村庄的土地被国家占用(不含护城村X村),因多种原因卫星水库未建成后,所占用的村庄又陆续返回,对已形成水坑的土地,附近一些农户(包含护城村X村)自行对卫星水库内的部分土地进行了开发、耕种。1968年左右,原城关公社根据上级指示精神和当时国家土地政策、体制因素的影响,将包括该争议区在内的大片土地统一规划,建立城关公社林场。1981年城关公社在林场用地范围内(现争议土地)办起了红旗纸厂,红旗纸厂破产后,1990年城关乡改办了设备厂和备件厂。1995年8月9日,在行政区划时,沁阳市人民政府将原城关乡林场划归第三人沁园办事处,将设备厂和备件厂划归被申请人(覃怀办事处)。目前该争议地由李某乙和王某某分别使用,没有建设新厂房。现场勘验:申请人(沁阳市沁园办事处护城村X组)、被申请人与第三人共同认定,该争议土地四至以院墙为准,东临三道河、南临农路、西临农路、北临护城村X组地,东边长185.3米,南边长167.1米,西边长178.0米,北边长154.4米,总面积43.8亩,与申请人申请的42.64亩土地多1.16亩。现在土地利用现状为工业占地,由李某乙和王某某分别使用。因申请人申请面积与现场勘验面积不符、袁屯村委会也声称争议范围内有其土地,2008年9月5日第三次公开调查中,申请人更改了申请面积,由原申请的争议地总面积42.64亩更改为争议地内沟中心北边24.65亩的土地权属,沁阳市沁园办事处袁屯村民委员会申请争议地内沟中心南边19.15亩的土地权属。沁阳市人民政府认为:原国家土地局1995年3月31日《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三章第十九条规定:“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权证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实施《六十条》时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本案中,申请人和沁阳市沁园办事处袁屯村民委员会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的土地所有权在修建卫星水库前曾属本组和本村所有。决定:对申请人(沁阳市沁园办事处护城村X组)和第三人沁阳市沁园办事处袁屯村民委员会所申请事项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除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
2006年4月28日,护城三组以土地所有权争议申请沁阳市人民政府处理。沁阳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沁政土确字(2009)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对护城三组和沁阳市沁园办事处袁屯村民委员会所申请事项不予支持。护城三组不服申请复议,焦作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焦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沁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沁阳市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沁政土确字(2009)第X号]。护城三组仍不服,于2009年12月25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沁阳市人民政府有权对土地权属争议进行处理。本案中,沁阳市人民政府在收到护城三组的申请后,经调查并履行相应程某作出了沁政土确字(2009)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及时向负责调查处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证据材料”,依照上述规定,护城三组有义务提供相应证据来支持其所称事实与理由,但无论是在沁阳市人民政府处理时和本案诉讼中,护城三组均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在土地改革时争议土地分给了该组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也不能证明在实施《六十条》时争议土地已确定给该农民集体,同时结合该争议土地的长期使用和演变情况,护城三组起诉要求撤销沁政土确字(2009)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及判令沁阳市人民政府在一定期限内将争议的24.65亩土地确权给其所有的请求缺乏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原告沁阳市沁园办事处护城村X组要求撤销沁政土确字(2009)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及判令沁阳市人民政府在一定期限内将争议的24.65亩土地确权给其所有的诉讼请求。
护城三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证据错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村民邓xx的土地房产证,证明解放初就有上诉人的村民在河西耕种的历史沿革,并不是要证明争议土地的所有权。证据2、证据3:吴xx、贾xx的证明,证明争议土地是上诉人的土地,符合土地的客观实际状况。证据4、证据5:袁xx、张xx的证明,证明1968年城关公社占用争议的土地办林场的情况。上述证据一审未予认定是错误的。(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对争议土地在1962年的确权情况没有查清,事实上,对“四固定”时争议土地的权属问题不难查清,应由主张权利的各方进行举证。2、争议土地在1968年被违法无偿占用,一审认定“原城关公社将包括该争议区在内的大片土地统一规划,建立了城关公社林场”与事实不符。3、李某乙、王某某使用争议土地,没有任何用地手续,是非法的。政府和一审法院均予以袒护。(三)一审判决结论错误。土地改革时期是土地私有制,各农户土地相互交错,不一定在某个行政区域内,更没有村X组的建制,要提供争议土地分给某组农民并颁发土地所有证是不可能的。在“四固定”时,上诉人有现场目击证人的证明,有土地的现实状况相印证,而一审判决却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结论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沁阳市人民政府沁政土确字(2009)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3、判令沁阳市人民政府在一定期限内将争议的24.65亩土地确权给上诉人所有。
沁阳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诉处理决定不是认定事实不清,而是上诉人作为土地确权的申请人举证不能。政府受理的是土地权属纠纷,作为申请人有责任、有义务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申请人在政府进行公开调查处理时,所提供的四组证据,第一组是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三个自然人的证明材料,不足以证明争议土地的所有权性质;第二组是公民个人的老土地房产所有证,更无法证明私权之外争议土地的权属;第三组现场照片,仅证明现状,也不是申请人在使用;第四组是护城村委的证明,因其与申请人系法定利害关系人,也无法证明争议土地的权属。因此,申请人依据以上四组证据无法证明争议土地所有权应归申请人,故政府对其申请不予支持是完全正确的(二)一审法院查明上诉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沁阳市覃怀办事处辩称:(一)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证据错误”不能成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上诉人也认为并不是要证明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因此属对本案无证明力的证据,是否认定没有意义;证据2、3是与案件有一定利害关系的人的证人证言,与历史档案反映的问题相互矛盾,因缺乏相关证据印证,当属无效,不足认定;证据4、5证据只能证明原城关公社林场建立的情况,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对该证据的认定与否与上诉人的诉求没有必然联系。故一审法院对证据的确认是正确的。(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1、根据《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19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举出足以证明1962年四固定时土地的权属归其所有的证据,如果没有,不论政府还是法院均不能支持上诉人的主张,法院没有义务和权利去审查这个问题。2、袁xx、吴xx、张xx、朱xx的证言及1970年临时农业税登记材料相互印证,证明争议土地是经统一规划,建成城关公社林场,对于集体生产资料的调整,各方面均相互受益,根本不存在有偿无偿的问题,且这一问题对上诉人主张权利没有必然的联系。3、上诉人认为政府和一审法院对“李某乙、王某某违法占地的问题”袒护,不能成立。覃怀办事处根据国家政策进行企业改制,上诉人在未取得该争议土地权属之前无权干涉李某乙、王某某二人使用土地。该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在法院审理范围。(三)争议土地在1958年修卫星水库时被占用,1968年城关公社将争议土地建成公社林场,80年代城关乡人民政府在林场上建企业,从此之后,争议土地作为城关乡企业用地使用至今。上诉人称四固定时争议土地固定给上诉人不是事实,也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政府没有支持上诉人的确权请求是正确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李某乙、王某某庭审中述称同意沁阳市覃怀办事处的答辩意见。
一审第三人沁阳市沁园办事处、沁阳市沁园办事处袁屯村民委员会、沁阳市沁园办事处张景屯居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参加二审庭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国土资源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是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具体依据。参照《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九条:“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及时向负责调查处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的规定,护城三组作为确权申请人,主张争议土地在土地改革及“四固定”时已归其所有,其有义务提供争议土地归其所有的证据。根据护城三组所提供的证据,结合争议土地自1968年即属于城关公社林场、后城关公社又在争议土地上成立红旗纸厂、设备厂、备件厂的历史沿革和现实使用状况,以及原来确权归覃怀办事处的决定被撤销、办事处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不明确的实际情况,沁阳市人民政府作出不支持护城三组申请事项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的(2010)焦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沁阳市沁园办事处护城村X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强
代理审判员郭宇凌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传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