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汪某某。
原告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好丽友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6月7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汪某大x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2010〕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汪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好丽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第x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好丽友公司就第三人汪某某注册的第x号“汪某大x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商标撤销注册申请而做出的。该裁定认定:
第x号七星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及第x号商标的注册人是株式会社好丽友,而非好丽友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好丽友公司不具备引用上述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属的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争议理由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主体资格。
关于争议商标注册是否损害了好丽友公司的韩某总公司的在先著作权,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好丽友公司用于证明株式会社好丽友对七星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的证据材料主要是社旗照片、研究所大楼等处的照片、年报照片、商标注册证、电视广告等,上述证据只能证明株式会社好丽友在先使用了七星图形,但均不足以证明其对七星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好丽友公司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株式会社好丽友对七星图形享有著作权。因此,对于好丽友公司主张争议商标注册损害了株式会社好丽友的在先著作权,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商标注册是否损害了东洋制果株式会社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于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要求争议商标与外观设计专利权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白糖、食用香料食品上,而东洋制果株式会社的外观设计专利是在派、饼干等商品上使用,上述商品在原材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对于好丽友公司主张争议商标注册损害了东洋制果株式会社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不予支持。
综上,争议商标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好丽友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中有部分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部分证据是针对好丽友商标,而非引证商标;部分证据并非在中国大陆地区形成,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的知名度。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好丽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为全国范围内的消费者所熟知,成为驰名商标。因此,对好丽友公司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的理由,不予支持。争议商标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原告好丽友公司不服〔2010〕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称:
一、“七星图形”系由原告的韩某总集团企业好丽友集团(前称“东洋集团”)创造的独特标识,其创意的构思来源于集团此前的标识“十一星图形”,“七星图形”具有鲜明的独创性和设计感,应视为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好丽友集团是“七星图形”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七星图形”设计图样作为企业的标识和商标,仅由好丽友集团下属各企业和与之合作并获得授权的企业专门使用。争议商标的显著部分采用了与好丽友集团的“七星图形”标志完全一致的图形,构成了对好丽友集团在先著作权的侵犯。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告关联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认为对于以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权为权利基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时,必须以争议商标与外观设计专利使用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为前提,原告对此不能认同,且被告对于“相同类似商品”的理解过于狭隘。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东洋制果株式会社的外观设计专利所使用的商品具有密切的关联。
三、争议商标采用了与原告的集团公司的“七星图形”标识和商标完全相同的图形设计,如果争议商标获得注册,将逐渐淡化原告集团公司的知名品牌形象,严重损害原告及其集团企业的利益,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且将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带来不良影响,应当予以禁止。
综上,〔2010〕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坚持〔2010〕第x号裁定的有关认定,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汪某某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汪某某于2002年8月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4年3月21日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x,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白糖、食用香料(不包括含醚香料和香精油)。
引证商标于1990年1月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并续展后的商标专用期限至2011年1月9日止,商标注册号为x,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面粉、谷类制品、面包、糕点、糖果、饮用冰及冰制品。商标注册人为株式会社好丽友。
2004年11月22日,好丽友公司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其主要理由包括: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自好丽友公司的韩某总公司于1995年在中国创用以来,已在中国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知名度。引证商标被他人搭便车的现象很多,请求认定为驰名商标给予更高层次的保护。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请求予以撤销。三、好丽友公司的韩某总公司是七星图形商标的真实所有人,对七星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争议商标损害了其在先著作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予以撤销。
好丽友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好丽友集团对七星图形享有著作权:1、引证商标注册证复印件;2、用文字方式介绍的东洋集团1957年至1997年照片回顾及照片复印件若干张,其中照片的篇幅较小且均较为模糊,无法辨识出七星图形;3、好丽友集团自行制作的含有七星图形的公司年报首页、企业标识图样等;4、东洋制果株式会社在韩某注册七星图形商标的注册证复印件。
东洋制果株式会社于1997年10月2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糖果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于1998年8月29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8。该专利主视图、后视图等多幅视图的左上角显示有七星图形,但在各视图中所占比例很小。东洋制果株式会社就“糖果包装盒”、“糖果包装袋”还提出了其他多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其中七星图形的显示状态与前述第x.X号专利类似。
好丽友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若干证据以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情况,其中在中国境内的使用证据主要包括:1、好丽友公司网站打印件;2、好丽友公司自行制作的经销商名录;3、好丽友公司自行制作的2003年至2004年产品促销活动企划书;4、《中国经营报》、《生活时报》、《人民日报》网络版等媒体的若干篇报道及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的市场调查报告,其中提到好丽友派商品的市场占有率较高。好丽友公司的“好丽友牌”系列产品在2004年被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认定为“中国著名品牌”的证书;5、好丽友公司历年市场推广、广告合同、广告费发票、广告脚本复印件;6、好丽友公司从事捐赠活动及其他公益活动的报道,好丽友公司所获荣誉的清单;7、好丽友公司的派类商品在《演艺圈》、《旅游休闲》、《贝太厨房》、《国际航空报》等媒体上所做的宣传广告,其中部分广告中显示有七星图形;8、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好丽友派及口香糖产品的广告投放监测报告。好丽友公司认可上述证据中没有体现引证商标即“七星图形”单独使用情况的证据。
2010年6月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2010〕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好丽友公司于诉讼中称:其系由前称“东洋制果株式会社”、“东洋水泥株式会社”、“东洋环宇株式会社”、“亚洲环球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在中国投资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而“东洋制果株式会社”、“东洋水泥株式会社”等企业皆为前称“东洋集团”的组成部分。后“东洋制果株式会社”更名为“x.”,即“株式会社好丽友”。为此,好丽友公司于诉讼过程中提交了其公司变更投资方名称的批复及公司章程复印件、前“东洋制果株式会社”的公司登记证明及中文翻译复印件作为证据。
庭审过程中,好丽友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在商标评审阶段提出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争议理由。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2010〕第x号裁定,好丽友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及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撤销该注册商标。
本案中,原告主张好丽友集团对“七星图形”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著作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东洋制果株式会社之间存在投资关系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原告构成了其主张构成作品的“七星图形”的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并可以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其次,原告提交的证明著作权归属的证据中,证据1、4系引证商标及七星图形商标在韩某注册的商标注册证,其上显示东洋制果株式会社是权利人。《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这里的“署名”是表明作者身份的署名,向公众传达的意思是署名者系作品创作者。而商标注册证中载明的商标注册人信息仅仅表明注册商标权的归属,其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在作品中表明作者身份的署名行为,亦不能证明该商标注册人是作品的著作权人。且据原告所称,东洋制果株式会社仅系前东洋集团(现好丽友集团)的一个组成部分,东洋制果株式会社注册上述商标的事实无法证明“七星图形”的著作权归属好丽友集团。证据2的照片中无法辨识出七星图形,证据3仅能证明好丽友集团使用了引证商标,并不能证明其系“七星图形”的著作权人。综上,原告关于争议商标注册侵犯了好丽友集团的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原告主张其关联公司享有名称为“糖果包装盒”的第x.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及其他相关专利权,争议商标与专利视图中的七星图形相同,故侵犯了其关联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东洋制果株式会社之间存在投资关系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原告构成了涉案专利权的利害关系人,并可以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其次,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专利视图中所显示的糖果包装盒的整体形状和图案,并非其中的部分图案,故对在专利视图中所占比例很小的七星图形而言,东洋制果株式会社对此并不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关于争议商标注册侵犯了其关联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不能成立。
本案中,好丽友公司用以证明引证商标知名度情况的证据中,证据1、2、3是当事人自行制作的,公信力较低,证据6与引证商标的使用情况无关,证据4、5、7、8虽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引证商标的使用广度和宣传范围,但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中国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特别是,上述证据中引证商标均系与“好丽友”文字商标联合使用的,没有证据体现出引证商标的单独使用及被相关公众所认知的情况,因此,原告关于“争议商标获得注册,将逐渐淡化原告集团公司的知名品牌形象,严重损害原告及其集团企业的利益”的起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在商标评审阶段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提出的争议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0〕第x号裁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汪某大x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勃
代理审判员周丽婷
人民陪审员李韵美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陈志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