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
委托代理人申XX,河北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清县。
被告杜XX,男,49岁,汉族,住廊坊市X区。
被告孙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X区。
原告李XX诉被告杜XX、孙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纯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申XX、李XX及被告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我受雇于被告杜XX,他是专门承包盖房工程的包工头,2010年10月被告杜XX承包了被告孙XX的民房建筑工程。2010年10月2日下午2时许,我在两米高的脚手板上接砖时,脚手板绳索突然断开,脚手板掉下,我随之摔在地上,致左腿受伤,经医生诊断为左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行髓内钉固定术并住院七天,因无钱医治出院回家休息、治疗。我摔伤后被告杜XX共给付赔偿金x元,被告孙XX未给我赔偿。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x.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3236.62元、误工费x元、营养费2921元、二次手术费x元、交通费650元等共计x.12元。
被告杜XX未答辩。
被告孙XX辩称,我对被告杜XX承包我的盖房工程以及在盖房过程中原告李XX受伤的事实并无异议,但我与被告杜XX签订了《建房协议书》,我是将工程全权承包给了杜XX,我对本次事故没有责任也不应该承担责任。其次我与杜XX之间还签订了《施工安全责任书》,我是严格按照责任书履行的,在我的施工现场没有安全隐患,我也要求工作队的人员遵守安全工作程序,故我没有过错,也不应该承担事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日,原告李XX所在的被告杜xx工作队正在北京市X村孙XX处进行民房建筑工程,下午2时许原告在两米高的脚手板上接砖时,脚手板绳索突然断开,脚手板掉下,原告也随之摔在地上,致使其左腿受伤,经医生诊断为左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原告先后在XXX医院、廊坊市X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住院治疗七天,后出院回家休息、治疗。在此过程中被告杜XX给付原告x元,被告孙XX未对原告进行赔偿。
另查明,被告杜XX系承包盖房工程的包工头,原告李XX受伤前受雇于被告杜XX,工资按天计算,每天工资为70元。
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书两张、永清县XX医院X-RAY诊断报告一份、廊坊市X区卫生服务中心出院记录一份、廊坊市X区卫生服务中心出院结算清单一张、廊坊市X区卫生服务中心收据一张、北京市XX企业专用发票一张、永清XX医院收据两张、客运发票七张、证人证言四份、杜XX书军李二强工资情况一份、建房协议书一份、施工安全责任书一份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杜XX与原告李XX系雇佣与被雇佣关系,被告杜XX作为雇主应该为雇员在工作中受到伤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李XX要求被告杜XX承担其人身损害赔偿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之间签订了建房协议,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孙XX作为定作方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住院护理费按二人护理的标准计算,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出院后误工费按每天70元,误工360天计算,由于其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材料,本院无法确定误工时间,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出院后的营养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认定;对于二次手术费用由于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等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11条、第17、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XX人身损害赔偿金x.14元(医疗费x.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3018.64元+误工费490元+交通费650元+营养费350元-已付x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杜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李纯福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徐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