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蔺某、贾某、安某gn柘城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蔺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贾某。

委托代理人蔺某,特别授权。

上诉人(一审原告)安某。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

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荣华,郑州市X区未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柘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高罡斗,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柘城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姚某。

蔺某、贾某、安某因柘城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一案,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商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蔺某并同时作为上诉人贾某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安某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荣华,被上诉人柘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高罡斗、杨某某,被上诉人姚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柘城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0月15日为姚某颁发了柘国用(200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面积为416.39平方米。蔺某、贾某、安某不服该颁证行为,向商丘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商丘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商政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为姚某颁发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蔺某、贾某、安某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证。

一审法院查明:1978年,姚某之妻曹XX经柘城县文教局安某在文教局家属院居住,曹XX所住房屋位于当时城关镇造纸厂东南角。1979年9月,城关镇造纸厂与柘城县五交化公司签订换地协议,约定将包括曹XX所住房屋在内的土地交与柘城县五交化公司使用。1981年10月,柘城县X镇人民政府签订财产买卖合同,将曹XX所居住房地产卖给城关镇人民政府。1983年2月,柘城县X镇人民政府又与柘城县房管所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将该处房产卖于房管所。在此期间,曹XX因住房问题多次找有关部门反映,并因边界与柘城县五交化公司发生纠纷。1984年底,柘城县五交化公司在争议地上建房6间用于职工住宅。1993年,柘城县五交化公司将6间房屋卖于蔺某、贾某和安某之夫朱XX,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后曹XX申请柘城县人民政府确权处理。1997年11月6日,柘城县人民政府作出柘政【1997】X号《关于县五交化公司与曹XX土地使用纠纷的处理决定》,确权如下:(一)按曹XX土地划拨合同确定其土地使用面积,使用权归曹XX;(二)争议地块上相套部分柘城县五交化公司所盖房屋,由双方协商解决。蔺某、贾某和安某不服该处理决定,起诉至柘城县人民法院,柘城县人民法院(1998)柘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以原告没有取得房屋的合法手续,柘城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没有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驳回其起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商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维持了柘城县人民法院的裁定。2007年3月25日(农历二00七年二月初七)曹XX亡故。2008年10月15日,柘城县人民政府为姚某颁发柘国用(200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引发本案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柘城县五交化公司与曹XX土地使用权争议已经柘政【1997】X号《关于县五交化公司与曹XX土地使用纠纷的处理决定》处理,该处理决定已生效。曹XX死亡后,柘城县人民政府依第三人申请和上述处理决定,为第三人颁发柘国用(200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虽然与柘城县五交化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缴纳了购房款,但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没有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也没有取得房屋所占土地的合法手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蔺某、贾某、安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与柘城县五交化公司签有购房协议,已缴纳购房款并居住多年,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二)柘政(1997)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姚某所持购房合同显示“南北宽27.5米”,但其他两份合同的南北长度均为空白,而处理决定并未明确依据哪一个合同计算四至;合同上说“北到小井”,但小井是否在五交化住宅房院内,并无充分证据;民事调解书、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证明处理决定所认定大部分事实,均属证据不足;(三)柘城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的程序违法。地籍调查表显示调查人为时彦彬,但柘城县国土局并无此人;土地证书颁发三年多,地籍审核尚未进行;登记审核人李继春在世时不能审核签字,反而去世半年多有人给补签了。请求二审撤销土地证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柘城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虽然签订了购房协议,但未办理土地和房屋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定其没有利害关系正确;(二)颁发被诉土地证的主要依据是柘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柘政(1997)X号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经多次诉讼已被生效判决维持;(三)上诉人称颁证程序存在多处虚假情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姚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认可柘城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6日,柘城县人民政府作出柘政(1997)X号处理决定。在蔺某、贾某、安某三人对该处理决定提起诉讼被驳回起诉后,柘城县商业局又于1998年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处理决定。此案经柘城县人民法院、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多次审理,最终维持了被诉处理决定。2006年4月21日,本院以(2005)豫法立行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柘城县商业局的申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商行终字第X号生效行政判决认定:“柘城县X镇政府合同中所涉及小井即是机井”。柘城县人民政府柘政(1997)X号处理决定认定:“1981年文教局未通知曹XX把其住宅卖给城关镇引起争执,后经多方协调,曹XX以有优先购买权为由,在1985年把文教局与城关镇签订买卖合同所涉房产(即自己的住宅)买了过来,并经县建委办理了国有土地划拨手续。据合同记载,此地东西宽18.5米,南到路中心,北到小井,南北长27.5米。小井现在五交化公司住宅房内。1978年柘城县五交化公司与柘城县城关公社造纸厂签订用地合同(经县建委批准)。根据双方所持用地合同分别实际丈量,南北相套10.63米。在相套地块上,五交化公司盖有房屋,曹XX载有桐树,双方因房屋和桐树又多次发生纠纷。”

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柘城县人民政府颁发柘国用(200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主要依据,是柘政(1997)X号处理决定,综合考虑该处理决定所认定事实及处理结论,能够认定本案争议土地“东西宽18.5米、南北长27.5米”及其将该处土地确认给姚某(曹XX丈夫)的事实,在该处理决定经多次审查并被生效判决维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驳回蔺某、贾某、安某关于撤销柘国用(200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正确,但对一审法院认为蔺某、贾某、安某没有诉讼之利害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认可。上诉人称三份合同内容不一致,而处理决定并未明确依据那一份合同及认定争议土地南北长度的意见,与处理决定的整体内容并不一致。上诉人对处理决定所认定事实及处理结论不服,可对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商行终字第X号生效行政判决提出申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蔺某、贾某、安某的上诉,维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商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蔺某、贾某、安某平均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别志定

代理审判员王松

代理审判员姜刘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苗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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