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俊旭,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方万合,男,55岁。
委托代理人范纪奎,河南法桥(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陆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伊川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川县杜康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伟刚,河南法桥(略)事务所(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中世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35岁。
原告方俊旭与被告陆某某、伊川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刘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2009年9月16日,因原告未治疗终结,本院依法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0年9月17日,本案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俊旭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万合、范纪奎,被告陆某某,被告伊川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申伟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30日6时40分,原告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在洛栾路Xkm+700m处行驶在前,被告陆某某驾驶豫x号公交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在后,因被告陆某某观察不周、措施不当追尾原告的摩托车,致原告受伤。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13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548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76元、交通费807元、摩托车损失2268元、停车费250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700元。
被告陆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即对原告实施抢救,送往伊川县人民医院诊治,经手术骨折复位后,原告要求转院治疗。经医院同意,我将原告转到洛阳150医院治疗,先后花去医疗费用x元。后原告认为骨折未接好,又进行了第二次手术。基于以上事实,原告的医疗费用是我支付的。我如今已财尽力竭、一贫如洗,伊川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未付分文,保险公司也没有给我一分钱,并且还说第二次手术系医疗事故所致,不予理赔,我也没有办法。我的车辆属于公司,入的是全险,原告的要求只能通过保险理赔来实现。请法院明察秋毫,公平判决。
被告伊川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口头辩称:1、被告陆某某驾驶的车辆不是我公司所有,公交公司只是名誉车主;2、该车辆已入保险,应有保险公司先予理赔;3、发生事故后,我公司已经支付x多元,不应该再支付。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该肇事车辆已入保险,应该理赔,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票据。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不是肇事车辆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车辆归属伊川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我只是和公交公司有承包关系。车辆肇事时已由当事人陆某某承包。此案与我无关,请明察。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0日6时40分,在洛栾路Xkm+700m路段处,原告方俊旭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在前,被告陆某某驾驶豫x号公交车同向行驶在后,陆某某因观察不周、措施不当追尾撞上方俊旭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方俊旭受伤。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陆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方俊旭不负此事故责任。
原告经伊川县人民医院诊断:颅骨损伤、脑出血、头皮挫裂伤、左肱骨中断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桡神经损伤。住该院治疗1天即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5天,二人护理。2009年9月2日出院时医嘱:1、继续行神经营养药物治疗;2、继续行神经电刺激治疗。原告遵医嘱购买矫形器、电脑中频治疗器花去2000元。2010年6月24日,该院为原告做了二次手术,原告住院6天,一人护理。原告共花去医疗费(含陆某某垫付的4711.32元)x.45元,交通费807元。其中陆某某支付(含先予执行)x.32元。本院裁定被告伊川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先行给原告支付x元。原告垫付先予执行裁定费200元。2010年7月28日,原告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经评估鉴定损失为1305元,其另支付停车费250元。
另查明:原告系洛阳龙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合同工人,从事煤灰砖生产工作,双方签订有为期四年的劳动合同。其父方万合生于1955年3月,其母陈巧平生于1955年5月。
还查明:豫x号公交车原属被告刘某某所有,该车辆挂靠在伊川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名下经营。2008年8月30日,伊川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该车辆投入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某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x元、医疗费用赔偿x、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第三者责任某险约定:赔偿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率。2009年3月16日,被告刘某某将该车辆发包给被告陆某某承包经营至2009年5月13日。
本院认为:被告陆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中观察不周、制动措施不力与公路前方原告方俊旭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财产遭受损害,被告陆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豫x号公交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保险人,其应在该车辆的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偿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陆某某负担。被告伊川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作为豫x号公交车的挂靠单位,其应当对被告陆某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将车辆发包给具有驾驶资格的陆某某承包经营亦无过错,刘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诊疗费(娇形器、电脑中频治疗器)、交通费、财产损失(二轮摩托车)、停车费、凭有关单位出具的票据及定损意见予以认定。参照本省上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按制造业x元/年,每天58.03元,2009年3月30日至2010年7月27日)484天计x.52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每天47.21元)162天计x.78,其中:156天为2人护理,6天为1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县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162天计324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1620元。原告在城镇(伊川县X镇)务工多年,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X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涉及农民工权益案件审理工作切实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意见》之精神,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标准计算20年的10%,计x.12元。原告遭受精神损害,其主张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8000元。原告父母均为54周岁,具有劳动能力,故原告主张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确认原告的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x.42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向原告赔偿;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x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车俩损失1305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x.45元、诊疗费(矫形器、电脑中频治疗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停车费由被告陆某某向原告予以赔偿。被告伊川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作为豫x号车辆的被保险人,虽主张陆某某应赔偿的款项可由第三者责任某险的保险人直接向原告赔偿的请求,但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新修订的《保险法》施行之前,本院对此不做实体处理。被告伊川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可通过理赔解决。被告伊川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先予给付原告的x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交强险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伊川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俊旭x.42元,其中直接支付给原告方俊旭x.42元,支付给被告伊川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x元。
二、被告陆某某赔偿原告方俊旭x.45元,扣减其预付的x.32元,再支付给原告方俊旭6004.13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汇款转入:伊川县人民法院案件款管理专用章;开户行:伊川县X村商业银行豫港路支行;账号:x)。
三、被告伊川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对被告陆某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方俊旭对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方俊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700元、先予执行裁定费200元,计900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平均
人民陪审员李学钦
人民陪审员李银汉
二零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程巧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