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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男,45岁。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于2011年10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1月3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毛某在郑州市X区北陈伍寨刘某羊肉汤馆和被害人黄某甲喝酒时,因对黄某甲不满,遂持刀将黄某甲左上腹部扎伤,随后,被告人毛某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甲左腹部损伤致左第七肋骨折、腹腔积血、胃网膜破裂,并已行手术治疗,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毛某家属赔偿黄某甲医疗费1.5万元,取得了黄某乙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乙陈述,证人黄某甲、黄某甲、阴某、马某、刘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指认作案工具照片及签字、调解协议及收条、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毛某应在该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

鉴于被告人毛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其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靳苍华

人民陪审员赵某

人民陪审员吴风霞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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