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0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原告起诉书副本、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0年12月1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于2005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李xx(2006年农历正月初十生)。由于原、被告双方缺乏共同语言,被告沉溺于上网,且与网友私奔,双方感情破裂。2010年4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男孩,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
被告经公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明一份,据此原告认为与被告婚姻关系存在。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应视为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经人介绍2005年3月3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6年农历正月初十生育一子李xx,现随原告生活。2010年4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在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在被告下落不明期间要求其支付孩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4月被告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使双方丧失了必要的感情交流及沟通。原告因此也丧失了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经本院调解,原告离婚之意甚坚。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李xx自被告离家出走后长期随原告生活,且原告也具有抚养孩子的能力,孩子仍随原告生活对孩子的成长及受教育有利,故对原告抚养孩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对被告下落不明期间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由其带走,但考虑到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对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的数额无法确认,本案不作处理。为维护婚姻自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婚生男孩李某泉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自己选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南
审判员石瑛
人民陪审员姚建辉
二Ο一Ο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兰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