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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周国成、尹某某、谭毓鑫执行异议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茶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李凯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2010年4月8日,本院作出(2010)茶法执字第13-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李凯敏在中铁五局衡茶吉铁路工程指挥部四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四项目部)的工程款x元。该项目部在4月8日收到提取的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于4月20日支付x元至本院在银行的执行标的款帐户。4月25日,案外人周国成、尹某某、谭毓鑫以该提取的工程款属周国成、尹某某、谭毓鑫、李凯敏、江吉牛5人合伙承包衡茶吉铁路工程的共同收益为由,对该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李凯敏、尹某某、谭毓鑫、江吉牛、周国成5人签订的合伙协议;周国成、尹某某出资的收款收据;李凯敏与四项目部的清算协议;周国成、尹某某、谭毓鑫3人签订的工程款结算协议;共4份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被执行人李凯敏不同意周国成、尹某某、谭毓鑫3人签订的工程款结算协议。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并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公开开庭听证。经审查,案外人周国成、尹某某、谭毓鑫与本案的被执行人李凯敏、江吉牛合伙承包四项目部发包的衡茶吉铁路工程,该事实成立。但对承包工程的收益分配、合伙人内部争议很大,经有关部门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为此,周国成、尹某某等人多次到四项目部吵闹。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李凯敏、江吉牛在承包四项目部发包的衡茶铁路工程的合伙收益的应得份额,现还不明,其应得该工程款金额的权利效力待定。案外人周国成、尹某某、谭毓鑫对该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但为合伙收益分配问题,到四项目部吵闹的行为不当。在协商解决合伙收益分配问题不成时,应通过诉讼程序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已提取被执行人李凯敏在四项目部的x元工程款中止执行。该款保存于本院在银行的执行标的款帐户。

二、待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案外人向本院提起诉讼处理合伙收益分配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对该提取的x元工程款再作处分。逾期不起诉,本院将对提取的x元工程款予以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嵘

审判员向宋芳

审判员郭福华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易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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