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张XX之夫。
原告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刘XX之妻。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叶峰、江伟,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韩XX之夫。
被告韩XX,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李XX之妻。
二被告共同委托人代理人贺卫可,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3X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李1XX之父。
被告索XX,女,X年X月X日出生。与李3XX系夫妻关系。
被告李1X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李3XX、索XX之子。
被告李3XX、李1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4XX,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李1XX妻子。特别授权。
原告刘XX、张XX诉被告李XX、韩XX、李3XX、索XX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张XX共同诉称,2010年1月31日下午,二原告之子刘1XX(5岁)跟随被告李XX、韩XX之子李2XX(5岁)到其租住的洛阳市涧西区X街X号院(以下简称X号院)玩耍。二人在被告李XX、韩XX租住的院子二楼顶层平台上玩耍过程中,刘1XX从楼顶跌落,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被告李XX、韩XX作为李2XX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被告李3XX、李1XX作为X号院房屋所有人和出租人,未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均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事件发生后,被告既不积极参与救治,也没有表达安慰之情,更没有给与原告任何赔偿,给原告经济和精神上带来了极大伤害。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x.93元的25%,即x元;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李3XX、索XX共同辩称,被告李3XX和李1XX都不是X号院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要求李3XX和李1XX对其进行赔偿理由不充分,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被告李1XX辩称,其不是X号院房屋的所有权人,该套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其母亲索XX,有房产证为证。二原告起诉我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被告李XX、韩XX共同辩称,二原告诉称被告李XX与韩XX系李2XX的监护人、未尽到应尽的监护责任不属实,作为李2XX父母不应承担责任。依据《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故被告李XX和韩XX对受害人刘1XX发生的损害事实没有监护责任,不应承担任何义务。
在庭审中,原告刘XX、张XX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0年2月1日,李2XX在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1)事发时只有刘1XX和李2XX在李2XX家租住的X号院房屋顶玩耍,两小孩没有其他人照看;(2)李2XX没有阻止刘1XX在二楼顶爬墙的危险动作,也没有及时向家长或房东报告。2、2010年2月1日,李颖辉在长春路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1)刘1XX和李2XX单独在李2XX家租住的房屋顶玩耍;(2)事发时,房东家中没有其他人在家。3、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收费专用票据2份,证明原告支出各项医疗费共计1899.93元。4、交通费贴件一张,证明原告为刘1XX救治支出交通费172元。5、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医院病危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之子刘1XX死于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
被告李XX、韩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共同质证时提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得知事发后,积极去找刘1XX的母亲,已尽到通知义务。对证据2-5均无异议。
被告李3XX、索XX、李1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共同质证时提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事发被告家庭有人,只有被告李3XX一人在家,但其自身因患重病在床行动严重受限,早已不能行使家庭管理义务。对证据2-5无异议。
被告李1XX、李3XX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农乡X村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2、户口本一本;证据1-2证明X号院房屋的所有权人即登记的户主为被告索XX。
被告李XX及韩XX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李3XX、李1XX及索XX均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及法庭审理情况,确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李3XX、索XX系夫妻关系,索XX系X号院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其中李3XX因长期患股骨头坏死,于2008年9月30日在洛阳市中心医院做股骨头置换术,此后长期卧病在床;索XX系身高不足120厘米的残疾人;被告李1XX系李3XX、索XX之子,与李颖辉系夫妻关系,因照顾李3XX、索XX的日常生活,与李3XX、索XX共同生活在X号院的房屋内。原告刘XX、张XX系夫妻关系,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刘1XX。2007年初,二原告携子刘1XX租住在与X号院同一排北侧间隔四家的房屋内,二原告在附近打工。2008年4月,被告李XX、韩XX携婚生子李2XX(2005年出生)以每月100元的租金,租住在X号院三层的一间房屋内,二被告在附近打工。2010年1月31日,原告张XX因小腿受伤在所租房屋里带领其子刘1XX休息;当日下午3时30分左右,刘1XX独自外出到被告李XX、韩XX租住的X号院房屋内,找李2XX玩耍;当时李XX、韩XX夫妻均在外打工,不在家中。李2XX与刘1XX在玩耍过程中,上到X号院二层楼顶玩仍纸飞机游戏,纸飞机飞到楼下,刘1XX在向下看时不慎从楼顶坠落;李2XX即下楼查看后跑到刘1XX家中,将原告张XX叫到现场,刘1XX被120急救车送往河科大一附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发次日上午,原告刘XX向110报警;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派出所对事件作了勘验和调查。2010年7月5日,原告申请本院到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居技术大队调取事发时110出警情况,公安局以事件属意外、不属刑事案件、没有立案为由表示没有形成案件,向本院出示了保留的现场照片若干张,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的证据材料;对本院调查的情况,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还查明,刘1XX在抢救过程中,支出各项医疗费共计1899.93元,交通费172元。2010年5月13日,原告因向被告索赔未果,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分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及司法保护。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人的共同责任。本案中,原告刘XX、张XX作为其年仅5岁婚生子刘1XX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对孩子尽到应尽的监护职责,保障刘1XX的人身安全和其他权益。但二原告却怠于履行监护人义务,最终导致刘1XX独自外出玩耍意外身亡事件的发生,二原告对刘1XX的死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3XX、索XX夫妻作为X号院房屋的共同所有人,应当对进入X号房屋的人员尽到保障安全义务,保证人身安全;但被告李3XX、索XX对未成年人刘1XX进入X号院玩耍,未尽到保障安全义务,导致刘1XX摔伤死亡的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鉴于被告李3XX、索XX二人均系年高体病的残疾人,且无稳定的经济收入,故可适当减轻其民事责任。被告李XX、韩XX夫妻对婚生子未成年人李2XX在日常生活中监护不当,在履行监护职责中存在瑕疵,亦应对刘1XX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1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李1XX不是事发房屋的所有权人,且其在事件中不存在过错及关联,故李1XX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3XX、索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XX、张XX赔偿医疗费1899.93元;赔偿交通费172元;赔偿死亡赔偿金1000元。
二、被告李XX、韩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刘XX、张XX补偿死亡赔偿金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XX、张XX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原告刘XX、张XX共同承担425元;被告李3XX、索XX共同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晓光
人民陪审员吕相成
人民陪审员郭鹏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