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乙,绰号老X,男,44岁。1990年8月因报复伤害他人被劳动教养二年零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2年11月24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4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1年5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乙犯强迫交易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3月份,被告人梁某乙伙同方某前、方某(二人另案处理)为使被害人李某丁的搅拌站只使用其提供的原料,多次拦堵往搅拌站运送原料的车辆,迫使李某丁只能以较高的价格从三人处购买原料,截止2011年4月份,李某丁共从梁某乙及方某前、方某处购买60余万元的原料。期间,被告人梁某乙还要求往搅拌站送原料的车辆必须到其地磅处过磅,每月收取1000元费用。
2011年5月18日,被告人梁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梁某乙等人赔偿被害人李某丁经济损失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丁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方某、方某、郭某丙、宋某、李某丁、齐某、李某戊、白某、蒋某、芦某、马某、李某己、梁某庚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谅解协议、归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乙伙同他人以威胁手段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乙犯强迫交易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梁某乙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梁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亦予以综合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12年3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靳苍华
人民陪审员吴风霞
人民陪审员赵某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