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延津县东安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延津县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裴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X区X路X号。
负责人邓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某,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延津县东安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安出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宋某、申某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公司新乡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1)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5月28日17时许,被告宋某驾驶豫x号出租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27省道延津县X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被告申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豫x号出租轿车乘车人陈某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延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申某及原告陈某等无责任。被告宋某车辆挂靠在被告东安出租公司名下,被告申某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新乡支公司投某有交通强制险。原告陈某受伤后,遂被送至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当月31日转至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9月6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x.16元。原告伤情经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其伤残程度被鉴定为十级。另查明:原告父母有四个子女,原告之父陈某富,生于X年X月X日,其母刘道英,生于X年X月X日,其有两个女儿,长女陈某桦,生于X年X月X日,次女陈某憬,生于X年X月X日。原审认为:本案中,被告宋某驾驶出租车与被告申某驾驶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出租车乘车人原告陈某受伤致残,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申某无责任,故被告宋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申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宋某驾驶的出租车挂靠在被告东安出租公司,并向其缴纳管理费,故被告东安出租公司应视为参与了该车辆的营运,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以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由于被告申某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新乡支公司投某有交通强制险,故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新乡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宋某与被告东安出租公司按比例进行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以医疗费票据为准,为x.16元;误某,误某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日前一日为330天,按照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的标准计算,为x.74元;护理费,原告要求x元,标准过高,应按新乡市护工标准800元/月一人护理,住院100天为266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相关标准为每天10元,住院100天,各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为x.26×20×10%,即x.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父母系农村户口,应按照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年标准各计算18年,为3682.21×18×10%÷4×2,即3313.99元,其两个女儿的生活费,应按照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49元/年标准计算,其长女为x.49×12×10%÷2,即6503.09元,其次女为x.49×17×10%÷2,即9212.72元;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实际花费,以100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x元,结合本案实际,以2000元为宜。以上共计x.89元。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新乡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x元,剩余原告合理损失为x.89元,由被告宋某按80%赔偿x.31元,被告东安出租公司按20%赔偿x.58元。案经调解无效,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x元。二、被告宋某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x.31元。三、被告延津县东安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x.58元。以上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陈某对被告申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000元,被告宋某负担800元,被告东安出租公司负担460元。
原审判后,东安出租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东安出租车公司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是依据县政府要求对于出租车进行管理,即公司每月收取50元管理费,双方是挂靠行为,因此原审判令出租车公司承担责任不当。2、出租车司机与公司双方协议约定出租车司机必须交纳商业性20万元保险金,出租车司机未交纳20万元保险金存在违约,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3、既使担责应当在年收取管理费6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判。陈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宋某答辩称:东安出租车公司每月收取275元管理费,由票据为证,因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车已经购买20万元商业险,不存在过错,请求维持原判。本案保险公司不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介入调查并作出延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申某及原告陈某等无责任。因申某所驾豫x号轿车在华安财保公司新乡支公司投某有交通强制险,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首先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因宋某的出租车车籍在东安出租车公司,且东安出租车公司负有管理责任并收取管理费用,车辆交纳各种税费、投某、年检都是以东安出租车公司名义进行的,东安出租车公司并有防止事故发生的指挥监督职责,客观上亦实有选任监督关系存在,因此对于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亦应在收取挂靠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令东安出租公司承担事故的20%责任也正是考虑到在收取挂靠费的范围内担责,并无不当。至于出租车是否交纳20万元保险金存在违约问题是合同双方之间问题,内部合同约定不能抗拒第三人,东安出租公司如果认为出租车存在合同违约,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东安出租公司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元,由东安出租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史磊
审判员王彦卿
审判员沈志勇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