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新棋、黄某丙(特别代理),福建壶兰(略)事务所。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宏建(特别代理),福建壶兰(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莆田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宏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原告以其所有的闽x轿车一辆,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8月30日起至2009年8月29日止。2009年8月23日21时10分,邓明超无证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沿涵江区X路X村往保尾方向行驶,途经高林街道左转弯时,撞击对向行驶的王某杰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闽x号轿车,造成邓明超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邓明超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就原告的车损进行了查勘与核损等工作,经被告核损闽x号轿车车损费为人民币x元。经实际维修,因本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闽x号轿车修理费和更换零部件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交通施救费600元,车辆技术性能鉴定费9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已赔偿邓明超各项费用共计x元,以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元。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承保范围内支付给原告车损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平安保险莆田公司辩称,其一,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过高,应按被告对原告车辆查勘核定的车损费x元计算,另原告提供的车辆技术性能鉴定费900元不是正式发票且无票据印章,应不予认定;其二,被告无须承担车辆损失的全部赔偿费用,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三,被告无须承担原告已向邓明超的x元费用。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且系闽x车辆的车主;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欲证明:(1)被告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造成邓明超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3)原告所有的闽x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保险期限为2008年8月30日至2009年8月29日,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x元,不计免赔),(4)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明细表》、《车损费增值税发票》、《车历卡》、《交通施救费发票》、《车辆技术性能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闽x车辆经被告定损,工料费为人民币x元,实际维修费为x元,交通施救费为人民币600元,鉴定费为900元;
四、《出院小结》、《病历记录单》、《住院病历》、《药品费用清单》、《住院病人预缴金收据》各一份,欲证明邓明超受伤情况,住院29天,医疗费共计人民币x.3元,原告为邓明超垫付医疗费5000元;
五、《交通肇事暂寄款凭据》一份、《事故押金借条》四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交警交纳暂寄款人民币x元,该暂寄款已全部支付给伤者邓明超。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平安保险莆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保险条款中的车辆损失险第九条第五项、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的约定,双方对应由第三者赔偿的损失,何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应该垫付进行了条件设定,可以证明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垫付应由第三者赔偿给原告的车损不符合约定条件;对证据三的真实性除鉴定费发票外没有异议,但是从证明内容看,原告接受平安公司的定损而没有提出异议,说明原告确认被告的评估,原告超出车损范围另行维修的费用不能成立;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从证明内容看,但不能证明第三者授权原告向被告主张损失;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没有第三者邓明超授权曾兴洋领取事故押金的委托。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中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明细表》、《车损费增值税发票》、《车历卡》、《交通施救费发票》、证据四、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三中的《车辆技术性能鉴定费发票》不是正式发票,且无鉴定单位的签章,真实性无法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莆田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7年版)一份,证明其中的车辆损失险第九条第五项、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的约定,双方对应由第三者赔偿的损失,何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应该垫付进行了条件设定,可以证明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垫付应由第三者赔偿给原告的车损不符合约定条件。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王某乙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内部约定,且在保险单中并没有明确告知投保人,不影响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赔付的规定。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以其所有的闽x轿车一辆,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且说明车辆损失险的绝对免赔额为0元。保险期限均自2008年8月30日起至2009年8月29日止。2009年8月23日21时10分,邓明超无证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沿涵江区X路X村往保尾方向行驶,途经城区X路段三叉左转弯时,撞击对向行驶的王某杰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闽x号轿车,造成邓明超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涵江大队认定,邓明超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邓明超受伤住院29天而支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x.3元,被告作出《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核损闽x号轿车工料费为人民币x元。另原告支付闽x号轿车交通施救费600元,支付给邓明超医药费x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乙以其所有的轿车向被告平安保险莆田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该小轿车因交通事故而造成车辆毁损及第三人邓明超受伤,被告有义务依据保险合同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邓明超因受伤而花去医疗费的认定,其中x元,由交警部门代为保管并支付,予以确认;另外5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认定。原告支付给邓明超医疗费x元,因为邓明超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只应承担邓明超因交通事故所支付的部分医疗费,按照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原告车辆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按3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可以支付给邓明超医疗费的30%即可,计算为x.3元×30%=7957.89元,原告多支付的部分,被告没有义务赔偿。原告主张被告赔付本案投保轿车的实际维修费x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以被告的核损金额x元计算。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当投保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时,被告根据3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计算为x元×30%=5304元。被告主张因交通事故给邓明超造成的医疗费用应扣除交通强制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因原告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并且基于交强险和商业险向被告请求支付保险金,故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被告赔付闽x号轿车交通施救费600元,施救费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被告赔付闽x号轿车车辆技术性能鉴定费900元,原告提供的发票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因该费用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故酌情认定车辆技术性能鉴定费800元。因原告车辆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按3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施救费计算为600元×30%=180元,车辆技术性能鉴定费800元×30%=2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乙车辆损失保险金人民币5304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金人民币7957.89元、施救费人民币180元、车辆技术性能鉴定费人民币240元,合计人民币x.89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92元,原告王某乙负担51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2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国仁
审判员王某甫
人民陪审员林国忠
二O一O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林吉辉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修正)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
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四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四十九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法释[2001]X号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