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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杨某与被告顾某、王某、顾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原告杨某

被告顾某

被告王某

被告顾某

原告王某、杨某与被告顾某、王某、顾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红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李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顾某、王某、顾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李某诉称:两原告系夫妻,被告王某系两原告之女,被告顾某、王某系夫妻,顾某系顾某、王某之子。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系两原告动迁安置房,王某为承租人。2003年7月,被告将某路的房屋出售,用该房屋的出售款购买了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一套。现经查询得知,三被告将某路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三被告名下,剥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归原、被告共同共有,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顾某、王某、顾某辩称:原告出售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与被告无关,被告对该房屋的出售、房款的归属均不知情。某路X弄X号X室房屋系三被告购买,共支付房款人民币52万元(以下为人民币)。上述房款组成是:被告出售某路X弄X号X室房屋一套,得房款30万元;顾某父亲资助10万元,公积金贷款5万元;自有资金7万元。因为两原告是被告王某的父母,所以接收两原告居住在某路的房屋内,并迁入户口。综上所述,某路房屋由三被告出资购买,为三被告共同共有,在所有权问题上与两原告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

1、《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证明某路房屋产权登记在三被告名下;2、两原告的户籍资料(原件,已由原告收回),某路房屋内只有两原告的户口,间接证明两原告对某路房屋享有共有权利;3、《住房调配单》,证明某路房屋由两原告动迁而来。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某路房屋为三被告共同共有;2、票额为38万元的发票、银行对账单各一张,证明某路房屋由被告出资购买。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购房款内包含原告出售某路房屋的房款。

经审理查明:

(一)两原告系夫妻,被告顾某、王某系夫妻,顾某系顾某、王某之子。王某系两原告之女。

(二)两原告于1991年11月因动迁分得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一套。据原告陈述,该房屋于2003年出售。因该房屋的性质为使用权房屋,出售过程中采取“两步并一步”的办法,原告无法提供房屋出售的相关资料,以证明该房屋的出售与被告有关。

(三)2003年7月17日,三被告在二手房市场购买了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两原告在出售某路房屋后,即连同户籍迁居某路房屋,现在某路房屋内的实际户口仅有原告两人。

(四)2009年4月、9月,两原告因故分别居住于敬老院。2009年11月7日,两原告以某路房屋应当有两原告产权为由向本院年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两原告主张某路X弄X号X室产权是基于其认为该房屋的购房款中包含两原告出售某路房屋的房款,对此,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两原告目前提供的《住房调配单》只能证明某路房屋由两原告动迁分配而来,无法证明该房屋出售与被告有关,更无法证明出售该房屋所得款项用于购买某路房屋;两原告的户籍在某路房屋内的事实不能直接证明两原告对系争房屋有产权;《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只能证明某路房屋以三被告的名义购买,无法证明系争房屋的产权与两原告有关。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支撑其观点,两原告仅凭上述证据要求主张某路房屋的部分产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王某、李某确认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为原告王某、李某、被告顾某、王某、顾某共同共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900元,由两原告负担(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红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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