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莆田市祥龙鞋服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硕(特别代理),莆田市涵江区新涵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华大道。
负责人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建彪(特别代理),福建思阳(略)事务所(略)。
原告莆田市祥龙鞋服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莆田祥龙公司)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莆田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硕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建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莆田祥龙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闽x号车辆有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09年5月18日,陈某驾驶该车辆与林春荣驾驶的闽x号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莆田市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负全部责任,并主持调解由陈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损失。经鉴定,闽x号客车车辆损失为6552元,闽x号车辆损失为x元,现场施救费1600元,车辆评估费为230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x元。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给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现场施救费、车辆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等损失赔偿金x元。
被告太平保险莆田公司辩称,一是该车辆事故发生时没有年检,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二是如果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所要求的赔偿金额不合理。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莆田祥龙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驾驶证》各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闽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本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莆田市交警大队调解,陈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损失;
3、闽x号车辆《鉴定评估意见书》一份、车损评估费《发票》一份、配件修理费《发票》三份,欲证明闽x号车辆车损评估费800元,维修费合计6552元,闽x车辆《鉴定评估意见书》一份、车损评估费《发票》一份、配件修理费《发票》七份,欲证明车损评估费1500元,维修费x元,现场施救费《发票》两张,欲证明施救费1600元,共x元;
4、《机动车保险单》一份,欲证明原告所有的闽x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太平保险莆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驾驶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行驶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原件,及事故发生时的车辆年检材料;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两份《评估意见书》是原告单方面委托,鉴定时被告不在场,无法确认损失的部位是否是事故造成的,鉴定费《发票》属于保险除外责任,修理费《发票》应该附上清单,无法确认所修理的项目,施救费属于保险除外责任;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应该提供保险条款,保险条款也是保险单的组成部分,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三条第一项、车辆损失险第四条第一项的约定,作为被保险车辆应当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年检该车辆,否则车辆不能取得上路的资格,也就是说,没有年检的车辆,根据保险条款,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可以拒赔。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中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驾驶证》、证据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1的《行驶证》,经向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调取证据,闽x号车辆自2007年6月起至2009年5月期间未进行年检。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保险莆田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08年6月20日,原告所有的闽x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一年期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2009年5月18日,陈某驾驶该车辆与林春荣驾驶的闽x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认定陈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负全部责任”。原告委托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评估意见书》,闽x号车辆损失为6552元,闽x号车辆损失为x元,并进行了相应的修理。另外,原告支付闽x号车辆施救费800元、车损评估费800元,支付闽x号车辆施救费800元、车损评估费15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因交通事故而造成投保车辆及第三者车辆损坏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没有年检,但是本案保险车辆在投保时就已经没有年检,被告却同意对该车辆承保,并且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的原因是由于驾驶的操作不当,而非由于车辆本身的安全性能。被告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而不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提供的《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三条第二项“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对于该责任免除条款,被告并未向原告明确说明,依法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辩称如果其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所要求的赔偿金额不合理,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提供《鉴定评估意见书》及相应的修理费发票,能够证明原告车辆闽x号及第三者车辆闽x号的损失,被告应支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另外,施救费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车损评估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车辆损失x元、施救费1600元、车损评估费为23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莆田市祥龙鞋服织造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保险金人民币x元、施救费人民币1600元、车损评估费为人民币2300元,合计人民币x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15元,减半收取258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少甫
二O一O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林吉辉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修正)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四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四十九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法释[2001]X号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