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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漯河市雪枫面粉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德波,源汇区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漯河市雪枫面粉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漯河市雪枫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雪枫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德波,被告雪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仓库,总价款x元。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余x元未付。原被告于2010年2月2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分期付款,但被告逾期仍未还款。故依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雪枫公司辩称,欠工程款属实,但被告现无能力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3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雪枫公司签订钢结构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雪枫公司院内西侧的仓库,总价款x元。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余x元未付。2010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欠原告钢结构工程款x元,计划于2010年春节前还款20万元,2010年7月前还款50万元,剩下余款x元于2010年12月前结清。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遂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承建被告雪枫公司院内的仓库,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工程款x元未付,后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分期付款,有钢结构建设工程合同、还款协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未能按照还款协议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全部工程款。原告催要工程款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已实际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漯河市雪枫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某工程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0年7月26日至履行之日止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x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漯河市雪枫面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玉娥

审判员郭智勇

审判员何建军

二O一O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红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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