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费勿平,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文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韶山市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章某某,系被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肖曙,湖南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艳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贺某担任记录。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正月初十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同年年底补办了结婚登记,2007年农历7月2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贺某彪。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性格古怪、不持家务,结婚数年来多次离家出走,自2009年3月14日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回家。由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原、被告双方更无夫妻感情可言。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并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双方的婚前财产。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在婚前身体健康,婚后由于原告及其家人的歧视及虐待导致其精神失常,并被迫离家出走。民政部门把被告送回家时还遭原告家人拒之门外。第二,要求原告将被告送医治疗,并赔偿被告精神抚慰金五万元。被告在原告家中患病,原告及其家人不但不对其进行治疗,反而不闻不问,被告认为原告对其构成了遗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0年4月29日湘乡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2、2010年3月5日湘乡市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出走的情况;
3、2010年3月12日对贺某珍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两次离家出走;被告婚后与家里关系一般原、被告婚后没有添置共同财产;原、被告婚生小孩由原告的父母抚养。
4、2010年3月12日对赵明英的调查笔录,拟证内容同证据3一致。
5、被告在湘乡市人民医院血液检查报告单及脑电图"脑电地形报告,拟证明被告患有癫痫病。
6、寻人启事,拟证明被告出走时,原告曾登过寻人启事寻找被告。
7、证人贺某超(系原告堂兄)的出庭证词。拟证明原、被告分居两年多,但中间回来过一次;婚生小孩有先天性眼疾,在长沙各医院进行过治疗;且双方结婚时就已知被告“有点不正常”,但还是结了婚。
8、证人贺某清(系原告父亲)的出庭证词。拟证明原告家人寻找被告的情况,并证明2010年2月12日被告的母亲曾将被告送回原告家,但原告家没有接受。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出走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被告把结婚证带走不予承认,被告两次出走,实际上民政局两次都把被告送回去了,但原告家人将被告拒之门外;对证据3、证据4的质证意见是道听途说,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跟了别人;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被告事实上患有癫痫和精神分裂两种病;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恰好可以证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对证据7证人贺某超、证据8证人贺某清的证词没有异议。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韶山医院的处方签和脑电图报告单,拟证明被告患有精神病和癫痫病。
2、被告娘家大坪乡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婚前身体健康,没有精神病。
3、大坪乡政府出具的证明,拟证内容同证据2。
4、大坪乡民政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两次出走民政局均救助送回大坪乡。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实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只能作为临床参考,不能证实被告有精神分裂症;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持有异议,证明的不是事实;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同证据2一致。对证据4不持异议,但证据并没有证明民政部门把被告先送回龙洞乡,龙洞乡不接受后才送回大坪乡。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2关于被告离家出走的事实部分,被告予以承认,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和证据4,由于两名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证,被告亦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5证明被告患有癫痫病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6证明被告离家出走后原告家进行寻找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7、证据8两名证人的证词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证据1证明被告患有癫痫病的部分予以认定,但该医院不具有精神病鉴定资质,故对其拟证明被告患有精神病的部分不予认定。证据2、证据3是被告所在村委会、乡政府开具的关于被告身体状况的证明,村委会和乡政府不是医疗机构,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本院予以认定,但仅能证明被告离家出走后,民政部门将其救助回大坪乡的事实,而不是被告所称民政部门将其送回原告家,原告家拒绝接受才送回大坪乡。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6年农历正月初十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2006年12月1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07年农历7月2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贺某彪,小孩左眼患有先天性眼疾,曾多次前往长沙进行治疗。被告婚前即患有癫痫病,婚后曾有发作。被告婚后曾于2007年、2009年两次离家出走,两次都被有关民政部门救助送回大坪乡。2009年3月14日再次离家被救助后,被告的母亲曾于2010年2月12日将被告送回原告家,但原告父母以“原告本人不在家”为由拒绝接受,故被告在娘家生活至今。
另查明:被告的嫁妆有半自动洗衣机一台、海信电视机一台、床一张、床头柜一个、三个短的木沙发一套、组合柜一个、桌子一张、凳子四条、棉被四床。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文某某依法进行了结婚登记,并生育了小孩,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被告患有癫痫疾病,但只要原告及其家人多关心被告,积极进行治疗,夫妻关系尚能弥合。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艳
二O一O年九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贺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