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2007年6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5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逮捕,2010年9月13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某、李某某,河南博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5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逮捕,2010年9月13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崔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5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逮捕,2010年9月13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针石(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梁某某、李某某,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5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火车站二马某邮政招待所X房间,与沈×、马×商定向二人出售毒品,并约定在巩义市交易。后被告人张某甲联系被告人张某乙寻找毒品。2010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乙从被告人崔某某处购买两包毒品(重0.6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后,伙同被告人张某甲在巩义市杜甫象众鑫招待所X楼X号房间内,以2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沈×和马×,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毒品已收缴。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崔某某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追缴的毒品照片、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照片,证人马×、沈×、姚××、张××、裴×、李×的证言,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及抓获经过、提取赃物经过、上缴毒品单据、被告人身份证明,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所证实。
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均经法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崔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崔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6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张某甲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3)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崔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中崔某某悔罪情节明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1年2月11日止。监视居住期间不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1年1月27日止。监视居住期间不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二十日,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1年1月26日止。监视居住期间不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庞礴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