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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福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莆田市福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卓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住所地:莆田市。

负责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长青、黄某乙(特别代理),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原告莆田市福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通出租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莆田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卓某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通出租公司诉称,2008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投保闽x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9月24日起至2009年9月23日止。2008年12月4日23时50分,卓某某驾驶闽x轿车与徐长清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徐长清及该摩托车的乘车人陈少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长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卓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闽x轿车经实际修理花费车辆修配费3270元(其中修理费970元,更换零部件费用2300元);2、施救费700元(其中闽x施救费600元,闽x为100元);3、检测费700元(其中闽x检测费为500元、闽x);4、停车费105元;5、原告现行垫付给伤者人民币9300元(其中包括垫付徐长清医疗费2500元,陈少智医疗费1800元,伤者自交警处领取原告暂寄款人民币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不予赔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车损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人民保险莆田公司辩称,一是关于被保险车辆闽x的车损,首先赔偿方式应该是,车损的赔偿金额应该由对方的车辆,交强险内赔偿金额2000元,剩余的金额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比例,因为原告的驾驶员在事故中负的是次要责任,另外免赔率5%;其次车损金额的确定问题,因为原告的被保险车辆,没有经过车损司法鉴定,对原告单方提供的修理费及零部件更换发票,真实性无法确定,关联性也无法确定,就原告诉求的施救费跟检测费,其中有对方车辆的金额应该剔除,且检测费与本案无关。二是关于垫付伤者的费用,应由伤者主张,退一步说,原告要诉求医疗费用,也应提供伤者的正式医疗发票、病历、出院小结、清单等,否则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定。三是原告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否则无法确定被保险车辆是否在被告承保责任范围内。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福通出租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卓某某驾驶闽x与徐长清驾驶的闽x二轮摩托车相撞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长清及乘车人陈少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卓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也欲证明卓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及闽x的行驶资格;

3、《机动车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自燃险等险种,强制险;

4、交警的《凭证》一份,欲证明原告向伤者支付5000元医疗费;

5、《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定损时确定零部件更换项目,这些项目被告声明必须残值统一回收方能理赔,同时被告确定修理费970元;

6、修理费《发票》四张,欲证明原告支付修理费3070元;

7、车辆技术性能鉴定费《发票》两张,欲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8、施救费《发票》两张,欲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700元;

9、莆田市第一医院《门诊预缴费收付凭证》两份,欲证明陈少智支付医疗费800元;

10、《收条》一份,欲证明陈少智收取原告1000元住院押金;

11、《销售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零配件更换价值2380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人民保险莆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驾驶员的驾驶资格及车辆合格的年检;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同时也证明原告未向被告投保不计免赔率;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陈开付并不是本案事故中的受伤者;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零部件更换没有定损,没有确定金额,处于不明状态;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四张发票没有修理单位的盖章,其中编号为x的客户名称有涂改痕迹;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该剔除对方车辆的鉴定费;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应该剔除对方车辆的费用;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因为不是正式发票,不能证明是伤者实际医疗费用;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证据1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被保险车辆受损产生的费用。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7、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均为正式发票,开具的内容均为修配费,除编号为x的客户名称有涂改痕迹真实性无法确认之外,其它三张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9为预缴金支付凭证,没有莆田市第一医院的盖章,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证据10能够证明陈少智收取原告住院押金1000元;证据11没有销售单位的签章,真实性无法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民保险莆田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欲证明第九条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第二十四条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福通出租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是格式条款,被告在原告投保时,没有明确告知,对原告不产生效力。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08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投保闽x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9月24日起至2009年9月23日止。2008年12月4日23时50分,卓某某驾驶闽x轿车与徐长清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徐长清及该摩托车的乘车人陈少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厢大队认定,徐长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卓某某负次要责任。2008年12月5日,原告支付给陈少智住院押金1000元。2008年12月11日,原告向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厢大队支付5000元作为伤者的医疗费。2008年12月11日,被告作出《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确认闽x车辆修理费970元。2009年9月23日,原告支付闽x车辆维修费2300元。另外,原告支付施救费700元(其中闽x为600元,闽x为100元),检测费700元(其中闽x为500元、闽x为2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福通出租公司以其所有的闽x车辆向被告人民保险莆田公司投保,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该车辆因交通事故而造成车辆毁损及第三者陈少智受伤而支付的医疗费用,被告有义务依据保险合同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原告主张该车辆实际维修费用为3270元,但是其中面值为970元、编号为x的发票有涂改的痕迹无法认定,其它三份发票面值总额为2300元,故本院认定本案车辆的维修费用为2300元。原告主张其先行垫付给伤者人民币9300元,其中支付给陈少智住院押金1000元及由交警部门转交的5000元予以认定,其它的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施救费,施救费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检测费,检测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车费105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必要性、合理性,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车辆的损失应先扣除对方车辆应予赔偿的交强险金额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车辆的损失,应扣除闽x号摩托车的强制险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2000元。对于第三者陈少智医疗费6000元,原告车辆向被告投保强制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x元,因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金6000元。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原告车辆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按30%的事故责任比例以及在此基础上的免赔率5%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闽x车辆损失计算为(2300元-2000元)×30%×(1-5%)=85.5元,施救费计算为700元×30%=210元,检测费计算为700元×30%=2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莆田市福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保险金人民币85.5元、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金6000元、施救费210元、检测费210元,共计6505.5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2元,减半收取76元,由原告莆田市福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40.8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负担35.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少甫

二O一O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林吉辉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修正)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四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四十九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法释[2001]X号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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