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被告:武汉市毛线厂。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湖北分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毛线厂(以下简称毛线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2月23日和同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信达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某,被告毛线厂委托代理人顾某某、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诉前财产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达湖北分公司诉称:1997年7月31日,毛线厂与交通银行武汉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武汉分行)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97年111字X号《交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90万元,利率为9.24‰,借款期限为6个月,1998年2月2日到期。同日,交行武汉分行依合同约定向毛线厂发放了贷款。2004年6月7日,交行武汉分行将上述贷款本息及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武汉办事处,该办事处现已更名为信达湖北分公司),并依法履行了对毛线厂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及债权的催收义务。原告受让上述债权后,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至起诉前仍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90万元,以及至被告付清全部欠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0年9月20日利息为(略).4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信达湖北分公司对其诉请作出书面说明,表述为:受让之前,以本金390万元为基数,1997年7月31日至1998年2月2日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24‰计算期内利息,1998年2月3日至2004年3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罚息标准计算罚息和复利,受让时利息余额共计为(略).29元。2004年3月21日受让之后,以本金390万元加受让时的表内外利息余额(略).29元,共计(略).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日万分之二点一为标准计算罚息和复利,受让后的利息截止2010年9月21日为(略).13元,加上受让前的利息(略).29元,截止2010年9月21日利息共计(略).42元。
被告毛线厂辩称:一、原告诉称的借款合同订立、履行等情况不明,我厂的财务反映我厂未在交通银行设立过财务账户,并没有与交行武汉分行发生过借贷关系,交行武汉分行也从未进行催收。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江岸区法院的判决是矛盾的,当时江岸区法院也未进行深入调查就进行了判决,因为资金困难,我厂未提出上诉,但该判决未认定交行武汉分行向我厂发放了贷款,而且该判决认定的利率也与原告诉请的不一致。三、请求法院追加交行武汉分行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原告信达湖北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证据1、97年111字第X号《交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1997年7月31日,毛线厂与交行武汉分行签订一份《交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90万元,利率为9.24‰,借款期限为6个月,1998年2月2日到期。
证据2、(2003)岸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毛线厂对借款本金39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都不持异议。
证据3、《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清单》。证明:2004年6月7日,交行武汉分行将上述贷款于2004年4月1日作为债权转让给信达武汉办事处。
证据4、《债权转让公告》。证明:2004年9月30日,交行武汉分行、信达武汉办事处在湖北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履行了通知及催收义务。
证据5、《债权催收公告》。证明:2006年6月6日、2008年5月5日、2010年4月22日,信达武汉办事处在湖北日报上对毛线厂进行了公告催收,该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信达湖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补充证据:毛线厂的开户申请书、印鉴卡正本、企业法人代码书、营业执照副本、分户账。
被告毛线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证据1、交行武汉分行诉毛线厂的民事诉状。证明:2003年1月,交行武汉分行起诉毛线厂要求偿还借款390万元自2002年6月24日至2002年9月23日一个季度的借款利息1408.25元。诉状中,交行武汉分行诉称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其并未主张履行合同义务向毛线厂发放了贷款390万元。
证据2、授权委托书。证明:在交行武汉分行诉毛线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毛线厂向法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委托刘端九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委托权限为“部分授权”。因授权不明确作一般代理对待,无权代为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
证据3、2002年6月24日至2002年9月23日一个季度计息清单。证明:借款合同不属实,被告未向原告发放贷款390万元。
证据4、民事审判笔录。证明:毛线厂诉讼代理人在江岸区法院审理的“原告交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湖北省二轻物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对原告所诉贷款的事实提出了异议。
证据5、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表。证明:本案原告诉请的利率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法定利率规定。
被告毛线厂向本院提交一份补充证据,即:借方凭证。
经庭审质证,毛线厂对信达湖北分公司所举证据除分户账系其单方制作不认可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交行武汉分行并未将该笔贷款发放给毛线厂。信达湖北分公司对毛线厂所举证据除补充证据无原件不认可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据1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
合议庭对上述经当事人质证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的证据及银行分户账,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毛线厂提供的补充证据,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信达湖北分公司不认可,况且该证据的内容亦不能支持毛线厂的主张,合议庭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7月26日,毛线厂在交行武汉分行营业部开户,其开户账号为X-X-X-0294-27。1997年7月31日,毛线厂与交行武汉分行营业部(以下均称交行武汉分行)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97年111字X号《交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毛线厂向交行武汉分行借款39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原料、转期,利率为9.24‰,借款期限自1997年7月31日至1998年2月2日。该合同还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调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对欠交的利息计收复利。同日,毛线厂与交行武汉分行办理了一份借款凭证,该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390万元、利率为9.24‰、借款期限自1997年7月31日至1998年2月2日、借款用途为“转期”。从交行武汉分行提供的毛线厂分户账显明,该笔贷款390万元系以转账方式“一进一出”。
从2003年3月6日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岸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可见,交行武汉分行曾起诉毛线厂,诉请法院判令毛线厂向交行武汉分行偿付所涉本案贷款一季度的借款利息1408.25元(自2002年6月24日至同年9月23日),并由毛线厂承担其诉讼费用,该院判决毛线厂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交行武汉分行支付自2002年6月24日至同年9月23日一季度的贷款利息1408.25元,案件诉讼费和邮寄费由毛线厂负担。该判决因当事人未上诉而生效。
2004年6月7日,交行武汉分行与信达武汉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交武核第X号,该协议约定:交行武汉分行将所附转让债权清单载明的其对毛线厂的390万元贷款本金和截止2004年3月20日表内外利息余额(略).29元,以及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信达武汉办事处。受让双方于2004年9月30日在湖北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该公告表明受让双方对本案所涉的债权转让事宜向其债务人履行了通知及催收义务。为了使毛线厂尽快偿还债务,信达武汉办事处分别于2006年6月6日、2008年5月5日、2010年4月22日在湖北日报上发布催收公告,但至起诉前毛线厂仍未履行还款义务。
另查明:2010年7月21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更名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本院认为:交行武汉分行与毛线厂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借贷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在形式和内容上未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该合同签订后,交行武汉分行依约向毛线厂发放贷款390万元,用于转贷,履行了合同义务。毛线厂在合同期届满后未向其偿付借款本息,应承担其违约责任。交行武汉分行将本案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信达湖北分公司,其债权转让行为应认定有效。原告信达湖北分公司向被告毛线厂主张其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毛线厂应向原告信达湖北分公司偿付其借款本金390万元,并偿付除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2003)岸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判自2002年6月24日至同年9月23日利息之外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的所欠借款期内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其中借款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逾期罚息因合同未约定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利率计付。原告信达湖北分公司将受让后的借款本金与欠息之和作为基数计算之后产生的逾期罚息和复利不妥,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毛线厂抗辩否认其借款390万元的事实,其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毛线厂提出将交行武汉分行作为本案第三人的要求,因本案原告信达湖北分公司所举证据足以证实其债权债务关系,合议庭决定并通知被告毛线厂,本案不需将交行武汉分行追加为本案第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毛线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日,向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偿付借款本金390万元,并偿付自1997年7月31日起至2002年6月23日,再从2002年9月24日至所欠借款本金390万元付清之日止的所欠借款期内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其中借款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逾期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7528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毛线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北省分行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略),清算行号:87907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郑德祥
代理审判员胡劲
代理审判员吴伶俐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毛亚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