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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10年4月8日被抓获,4月9日被刑事拘留,4月30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濮阳市高新区X乡X村苏XX(已判刑)用本村纪XX(另案处理)盗窃的濮阳县诚诚洗浴广场老板程X芳的银行卡,从河北省磁县邮政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出现金5800元,李某某分得现金1950元,案发后李某某将所得赃款退还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窝藏罪2002年8月22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且有同案人苏XX、纪XX供述,被害人程X芳陈述,证人程X国、纪X杰证言,刑满释放通知书、濮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退赃笔录、户籍证明及同案人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某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信用卡而伙同他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经退赔,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盗窃、窝藏受到刑事处罚,本案在量刑时可酌定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1年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马东丽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鲁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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