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连红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0年8月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伙同袁麦圈(外逃)将在禹州市X乡闫寨桥南头发现的一名妇女(身份不详)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连国(另案处理)。8月2日,因连国家失火,该名女子被烧死。
2007年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将在禹州市X乡水果市场附近发现的一名妇女(身份不详)以8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某。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刘某某等人拐卖妇女的行为均构成拐卖妇女罪;被告人刘某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的行为构成收买被拐卖妇女罪,对被告人刘某某实行数罪并罚,请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对控方指控的事实、定性及意见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0年7月3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和袁麦圈(外逃)在禹州市X乡闫寨桥南头发现的一名妇女(身份不详),即将该妇女领到被告人刘某某家中。2010年8月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伙同袁麦圈(外逃)以200元的价格将该妇女卖给禹州市X乡X村的连国(另案处理)。8月2日,因连国家失火,该名女子被烧死。
2007年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将在禹州市X乡水果市场附近发现的一名妇女(身份不详)以8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控方出示的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供述,证人连xx、苗xx、连xx、郭xx、连xx、连xx、刘xx、王xx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禹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情况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照片(该照片证实了刘某某收买的妇女的特征面貌情况),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刘某某等人,以出卖为目的,拐骗妇女,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妇女罪,且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拐卖妇女,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收买被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一人犯有两罪,实行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表示认罪,可酌情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作用、社会危害程度,及犯罪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二款、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严平稳
人民陪审员:刘某红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孙志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