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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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8月4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8月17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中,本案被害人仝某某以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映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仝某某以与被告人张某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为由,撤回对被告人张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期间,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因邻里纠纷与本村仝某某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张某用锄头将仝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仝某某的伤已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仝某某的陈述,证人仝某×等证言,伤情鉴定结论,年龄证明,病例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因邻里纠纷与本村仝某某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在相互撕打过程中,张某用锄头将仝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仝某某的伤已构成轻伤。

诉讼中,被告人张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仝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仝某某的陈述,证人仝某、仝某×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年龄证明,调解协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证实已查明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仝某某和解解决,且得到了被害人仝某某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消烊

审判员朱绍新

审判员赵慧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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