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凤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1996年6月至今任凤翔县X村党支部书记,凤翔县十六届人大代表。2011年3月9日因涉嫌受贿被凤翔县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
凤翔县人民检察院以凤翔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周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一天,鲁某丙为了感谢被告人王某乙在宝汉高速公路供应石料一事上为自己与中铁五局四公司项目部牵线搭桥,并让被告人王某乙协调日后拉运石料过程中可能与村民发生的矛盾,与刘某到被告人王某乙家送给其人民币x元。约一周后,王某乙将x元受贿款借与刘某生意周转使用。破案后,x元受贿赃款被依法追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中无异议,有:1、被告人王某乙供述;2、证人鲁某丙、刘某、鲁某丁证言;3、凤翔县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4、被告人户籍证明;5凤翔县X镇委员会文件及柳林镇人民政府文件;6、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在担任村党支部书记,协助人民政府参与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但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已退交了受贿赃款,庭审中亦有悔罪表现,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格利
审判员李会甫
代审判员张晓梅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任志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