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闫某甲,男,1971年10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治海,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某,男,1973年12月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某某,男,1971年5月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闫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闫某甲之父。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某,男,1970年7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1971年6月生,汉族,系陈某某之妻。
申请再审人闫某甲、赵某某、韩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陈某某、闫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6)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2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闫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治海、申请再审人赵某某、韩某某、被申请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闫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为,1998年11月15日,韩某某受赵某某委托与闫某甲、陈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还款及担保的约定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赵某某请求闫某乙、闫某甲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请求陈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一审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一、限闫某甲、闫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归还赵某某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x元(包括违约金),共计x元;(计至2005年2月25日),并互负连带责任。二、陈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0元,实际支出费1660元,共计5310元,赵某某承担510元,三被告每人承担1600元。
闫某乙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本院二审认为,1998年11月15日,韩某某、赵某某与闫某乙、闫某甲、陈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关于借款、还款及担保的约定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条款。合同中关于利率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超过部分不支持。1999年5月15日,韩某某与闫某甲就利息部分又达成的借款合同属复利的约定,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二审判决:一、维持宜阳县人民法院(2005)宜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二、三项;二、变更原判第一项为:闫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赵某某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x元(包括违约金),共计x元(计至2005年2月25日)。一审受理费3650元,实际支出费1660元,共计5310元,赵某某承担510元,闫某甲、陈某某承担4800元。二审诉讼费5108元,由闫某甲、陈某某承担4108元,赵某某承担1000元。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闫某甲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赵某某、韩某某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2、原审程序违法。申请人从2001年至今在国外务工,未接到开庭传票,即缺席判决,违反法定程序;3、原审支持高利贷显失公平。
申请再审人赵某某、韩某某申诉称,原审的部分判决属主管臆断,不尊重事实,缺少法律依据。
本院再审认为,一审时闫某甲未到庭原因不明,案卷中也没有合法的传唤手续,一审缺席判决属程序违法;韩某某在一审诉讼中是一审原告身份,但一、二审判决中无论对其原告身份还是诉讼请求均未做任何论述与处理,属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宜阳县人民法院(2005)宜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6)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宜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钱利平
审判员冀新强
审判员裴文娟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文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