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鲍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甘x,陕西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x,陕西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x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路。
法定代表人唐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系陕西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鲍某与被告陕西x有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韩某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晓葆、代理审判员杨扬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委托代理人甘x、贺x,被告陕西x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某诉称,2008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x小区x号楼x号面积为108.2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x元,交房时间为2008年8月31日前,在交房后365个工作日内办理产权证,如未按期办理,按已交房付款的1%支付原告违约金。被告如约交房,到期后未能按照约定办理产权证,故被告应当承担1%的违约金。同时,原告在2010年发现,被告在出售房屋时违反《西安市物价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商品房销售中有关价格问题的通知》等法律法规,额外在商品房价款之外收取了原告天然气工程费、供热建设费、有线电视费等明令禁止的收费项目,原告多次同被告协商退款,均未果。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迟延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2596.38元,退还违反房屋销售规定多收取的天然气工程费等费用共计51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x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属实,原告所述产权证尚未办理,是因为政府规划部门相互推诿的原因造成,并非被告方责任,由于政府拖延办理被告许可证的更名,导致产权证无法办理。被告与原告之间在房屋买卖合同附件中约定一收取的费用,没有在合同之外另行收费,并未违反“一价清”的规定,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位于西安市X区x路“x”项目为被告所建设开发并于2008年4月3日取得“西安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07年7月1日,原告与陕西x有限公司x项目部签订了“x商品房认购书”,约定原告认购被告所建设X号X层1-X号房屋,单价为2398.06元/平方米,总价款为x元,在签订此认购书时,原告缴纳x元作为认购该商品房的定金。被告取得“西安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后,双方于2008年4月13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x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单价为2398.06元/平方米,面积为108.27平方米,总价款为x元,原告办理银行抵押按揭贷款,贷款后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依照约定于2008年8月31日前经四方验收后,向原告交付了该房屋。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写明“出卖人(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款的1%赔偿买受人的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款1%支付违约金。3、如因买受人不能提供所需资料或不能按期缴纳相关费用导致无法办理房产证的,出卖人不承担责任。”在被告依约定交付房屋后,被告因该幅土地更名问题,至今未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提供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也未能取得房屋产权证。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1%的违约金。原告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同时还签订了该合同的附件一、二、三、四,其中附件四第3条约定,天然气安装费、有线电视安装费、宽某、暖气开口费但按国家相关定价由买受人于交房日前缴清。原告于2008年8月20日向被告缴纳有线电视费350元、供热建设费3248元、代收天然气工程费1545.3元。原告认为被告收取该费用违反物价部门关于“一价清”的规定,要求被告将该部分款项予以退还。
另查明,2007年7月9日陕西省物价局发布陕价举发【2007】X号文件,决定对住房销售价格实行明码标价制度,从2007年10月1日起,全省商品房和经济适用房销售价格都必须按统一规定的内容格式明码标价。在交易场所开发经销商不得在明码标价之外加收任何位予表明的费用。2007年11月29日西安市物价局发出关于商品房销售价格一价清的补充通知(市物发〔2007〕X号),就商品房销售价格“一价清”内容予以补充,要求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按照市物发〔2007〕X号(《西安市物价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商品房销售中有关价格问题的通知》)文件,自主确定商品房销售价格“一价清”时,必须将工程建设中已代垫支付的天然气安装工料费、有线电视安装工料费等,一并计入销售价格,价外不再收取与商品房建设工程相关的任何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房屋买卖合同、商品房认购书、代收款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相应的房屋价款,被告依约定如期交付房屋,但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房产权属登记部门提交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资料进行备案。被告以政府部门尚未办理更名为抗辩理由,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支付迟延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之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作为房地产建设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应当严格遵守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关于销售定价的规定,2007年7月及10月陕西省和西安市物价管理部门均发出通知要求房地产建设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应明码标价,在该标价之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开发建设项目的配套设施及工程建设中已代垫支付的天然气安装工料费、有线电视安装工料费等,一并计入销售价格。原告与被告与2007年7月1日,原告与陕西x有限公司x项目部签订了“x商品房认购书”,该认购书未约定双方主要的权利义务,也未缴纳主要房款,原告交纳付款属订金性质,故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2008年4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依据,该合同附件四就天然气安装工料费、有线电视安装工料费、供热建设费违反陕西省及西安时的相关规定,对该款应予退还,原告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陕西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鲍某违约金2596.38元。
二、陕西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鲍某缴纳的天然气安装工料费、有线电视安装工料费、供热建设费共计5116元。
本案诉讼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某军
审判员李晓葆
代理审判员杨扬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杨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