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9月21日出某。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10月17日出某。
辩护人颜某某,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陈XX以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明出某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某、赵莹,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郭车均,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X区X路中弘商都酒店吧台开房间时,和受害人陈XX因房费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张某某遂即与被告人张某某、李X(另案处理)三人对陈XX实施殴打,致陈XX头部受伤,经鉴定:陈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并愿意赔偿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X区X路中弘商都酒店吧台开房间时,和被害人陈XX因房费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张某某遂即纠集被告人张某某、李X(另案处理)持刀对陈XX实施殴打,致陈XX头部受伤。经鉴定:陈XX头部损伤属于轻伤。
另查明,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陈XX与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二被告人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XX各项损失共计x元整,被害人陈XX自愿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建议本院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检查证实,在上述查明的时间、地点因开房问题与被害人陈XX发生争执,随后通过电话纠集被告人张某某及李X,将陈XX从吧台内拉出某行殴打,在酒店门口持刀将被害人陈XX头部打伤的事实。
2、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检查证实,在上述查明的时间、地点其与被告人张某某、李X因张某某与被害人陈XX发生纠纷,三人将陈XX打伤的事实。
3、被害人陈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在上述查明的时间、地点因开房价格问题,其与被告人张某某发生纠纷,张某某通过电话召集被告人张某某及李X,将其从吧台拉出某行殴打,并持刀对其进行殴打,致其头部受伤的事实。
4、证人李某X、李某思、冯XX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查明的时间、地点因开房问题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陈XX发生纠纷,随后张某某纠集被告人张某某及李X将被害人陈XX打伤的事实。
5、洛阳市公安局(洛)公(刑)鉴(伤)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陈XX头部损伤属于轻伤。
6、重庆市X镇第二派出某、洛阳市公安局重庆分局出某的抓获经过,洛阳市公安局重庆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协议书、撤诉申请、赔偿款收条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某、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该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庭审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并愿意赔偿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春辉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张某利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赖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