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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康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岳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中县人民法院

原告康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岳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康某某诉被告郭某某、岳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到庭,被告郭某某、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某诉称:2009年11月9日早晨,我出门干活,碰见被告岳某某,她便谩骂我,我也回了一句。随后发生纠纷,被告岳某某及其丈夫郭某某将我打伤。受伤后,我被送往榆中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995.18元,共造成我经济损失1765.18元;我所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对被告的侵害行为,公安机关对岳某某处以罚款500元,郭某某处以罚款400元,并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综上,二被告无故伤害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我认为,二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二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1765.18元,其中1、医疗费995.18元,2、误工费240元(6天×40元),3、护理费240元(6天×40元),鉴定费150元、复印费20元,5、伙食营养费120元(6天×20元)。二、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岳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康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岳某某两家系邻居关系,以前两家就有矛盾。2009年11月9日早晨,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岳某某在家门口碰见,被告岳某某站在自家门口前骂人,却未指名道姓,但原告认为被告是在骂自己,就出言语还口骂了被告岳某某几句,双方发生争吵,被告郭某某听见后从家中出来,二被告(夫妻)将原告殴打致伤,后原告被送往榆中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6天,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多发性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995.18元。原告遂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原告的伤势经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2010年1月25日榆中县公安局作出榆公(治)决字【2010】第45、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被告岳某某殴打他人行为罚款500元;对被告郭某某殴打他人行为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400元。庭审中,原告对复印榆中县公安局治安案件卷宗材料已支付复印费16.8元不要求被告负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榆中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回执、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文书、鉴定费票据、榆中县公安局榆公(治)决字【2010】第45、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调取的榆中县公安局治安案件卷宗材料、复印费票据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康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岳某某系邻居关系,在平时生产生活中,应相互帮助,友好相处,消除矛盾,搞好相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都遇事不冷静,二被告动手打人,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岳某某出言语骂人就是骂自己,而还口骂被告,挑起事端,对发生打架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后,仅在医院门诊治疗6天,并未住院治疗,故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还有原告提供的一张没有署名的17.50元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为了社会的稳定和谐,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康某某医疗费977.68元,误工费240元(6天×40元),法医鉴定费150元,复印费20元,合计1387.68元,由被告郭某某、岳某某共同赔偿70%即971元,原告康某某自己承担30%即416.68元。

二、案件受理费50元,法院专递资费200元,合计250元由原告康某某负担50元,被告郭某某、岳某某负担200元。

以上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用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书生

审判员谈应国

人民陪审员李鸿

2010年8月20日

书记员李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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