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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区信用联社诉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洛阳市区信用联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列原告洛阳市区信用联社诉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区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市区信用联社诉称,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5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2.4万元,期限12个月,到期日2009年5月30日,月利率13.08‰,由被告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做经济担保并承担连带经济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上门进行催收,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0年3月31日共欠我社贷款本金2.3万元,致此笔贷款余款本息至今无法收回。为保证原告业务健康发展,请求依法判处五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

原告洛阳市区信用联社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5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处借款2.4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13.08‰。2、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杨某某2008年5月30日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四被告为上述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保证。3、借据。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5月30日收到原告借款2.4万元。

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因未到庭,没有答辩、举证和质证等。

经审理查明,原告洛阳市区信用联社与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5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处借款2.4万元,期限12个月,利率13.08‰。此笔借款由被告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杨某某与原告洛阳市区信用联社于同日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09年9月17日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1000元,余款本息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五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在借款到期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还本付息。在被告李某某未予偿还本息时,被告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杨某某作为保证人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现起诉被告还款,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洛阳市区信用联社借款2.3万元及利息(此利息计至2010年3月31日为5885.18元,之后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杨某某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追偿。

三、上述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2元,公告费600元,其他费用90元,共1212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被告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承担连带交纳责任(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直接交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锋

审判员马杰

代审判员刘某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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