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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盛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盛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某某诉称,2008年9月,被告王某某在我处赊购水泥5吨,每吨320元,共计价款16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水泥款1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属实,但水泥不合格,是假水泥,造成墙面有裂纹,凝固性不好。原告的水泥给我造成损失,不应支付价款,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份,被告王某某在原告盛某某经销水泥处赊购水泥5吨,每吨320元,共计价款1600元,被告王某某以水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拒付货款。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就购买水泥达成口头协议,原告盛某某将水泥交付给被告王某某,已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房屋质量是原告的水泥造成的,因此被告未支付货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偿还货款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盛某某水泥款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林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伟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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