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2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岳都(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元某某,河南精忠(略)事务所(略)。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淑林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国x及其诉讼代理人石开鸣、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元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白营至徐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木佛村时,将同方向行走的张xx撞翻,致张xx颅脑严重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汤阴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张xx在该事故中无过错责任。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责任认定事故书、法医鉴定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当时喝了酒,不能确定撞伤了张xx,但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现场目击证人,被告人李某某构不成交通肇事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白营至徐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木佛村时,将同方向行走的被害人张xx撞翻,致张xx颅脑严重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汤阴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张xx在该事故中无过错责任。2010年10月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国x、温A、温c、张xx就民事赔偿部分已撤诉。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3月20日晚8时许,其从白营一饭店吃过饭后,酒后驾驶无牌照摩托车沿白营至徐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木佛村时,撞住了一个妇女,我的车也翻了,我什么也不知道了。
2、证人徐xx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20日晚上,张xx到我家让我帮她拖车,她从我家出去后去叫他哥,他哥家在我家北边住。然后我就发车,我爱人吴xx看着我倒车,车没有出家大门,我出去后就发现有两个人在地上躺着,一只手电筒灯亮着扔在地上,我爱人拿着手电筒照了照,看见张xx在路东边躺着,有个男子在路中间躺着,那男子起来后把摩托车推到路西边,我拦着他不让走,后来温国x来到后,就打电话报警了。
3、证人温国x的证言,证实那天晚上,其在自家门前站着,吴xx从西边跑过来说张XX被车撞住了,我就赶忙去肇事现场,看见徐xx拦住那个骑摩托车的,张XX在马某东边躺着,那个司机把摩托车推到路西边,我看到人伤的严重,就拨打110,随后120和交警队的人就来到现场。
4、证人吴xx的证言,证实3月20日晚,张xx让我们帮她拖车,她说完后就走了。我出去叫她坐车一块儿走,看见路上躺着两个人,走上前去发现女的是我村的张xx,地上有一只手电筒,那个男的嘴上流着血。我就赶紧去叫张xx家里的人,回来以后,那个男的就把摩托车推到了一边。
5、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19日下午5时许,其从交警队将儿子李某某的宗申牌骑式摩托车推走,发现车前篓上有蓝漆,就给民警打电话,要求重新拍照,怀疑摩托车与许光明家的三轮车相撞。
6、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李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9mg/x。
7、汤阴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张xx系车祸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8、河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李某某驾驶的宗申牌两轮摩托车前篓上蓝色附着物与豫x号三轮车右侧右后轮挡泥板处蓝色油漆有机成分不一致。
9、汤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某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张xx在该事故中无过错责任。
10、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草图及勘验笔录。
11、现场照片。
12、被告人李某某人口基本信息及驾驶证查询情况。
13、110接警处警登记表。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辩称其未撞伤被害人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之理由,经查,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的法医鉴定、证人证言,可证实李某某将张xx撞伤致死。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2年3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强
审判员李某荣
审判员薛志强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文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