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25岁。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鹤壁市X区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单某,男,27岁。
原告李某与被告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靳红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8月2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从娘家借款2万元,被告借款4万元共同兴办了一间娱乐游戏厅,现由被告的母亲看管。近两年来,被告对原告非打即骂,多次打伤原告,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婚前财产电视机、冰某、洗衣机等生活用品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及债务共10万元进行分割。
被告单某辩称,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对原、被告的债权债务无异议,其中已经偿还2万元的借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
被告质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从娘家借款2万元,被告借款4万元共同兴办了一间娱乐游戏厅,被告已经偿还2万元的借款。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夫妻离婚的标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没有举证证明与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这一事实。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靳红英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