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郜某某,男,22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伟、被告人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师河龙认为其在被害人张××经营的××旅社住宿时,张××多收了钱,便和郜某某预谋抢劫张××,如果反抗就拿刀威胁。2009年7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郜某某伙同师河龙(已判刑)携带事先购买的水果刀,到郑州市金水区X村X街张××经营的旅社,师河龙打电话以住宿为由让张××开门,二人进入后,张××将大门锁好。在一楼大厅走廊内,张××得知师河龙二人无钱住宿就让二人去朋友家或者去网吧,并准备开门让二人出去,师河龙拉住张××的胳膊并捂住张的嘴,张××喊母亲,师河龙持刀威胁张××母女将大门打开,与郜某某逃离友情旅社。
上述事实,被告人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同案犯师河龙的供述、被害人张××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郜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郜某某事先预谋抢劫,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行为,已经着手实施了犯罪,因被害人反抗等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郜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减轻处罚。
被告人郜某某自愿认罪且在实施抢劫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郜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郜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2011年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华
审判员贾伟娜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浩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