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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韦××、蓝某×诉被告贺××、郭××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原告:韦××。

原告:蓝某×(系韦××儿子)。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付××。

被告:贺××。

被告:郭××。

原告韦××、蓝某×诉被告贺××、郭××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付××,两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蓝某×诉称:2011年6月21日17时50分许,受被告郭××雇请,被告贺××驾驶桂ERS0××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广东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银海区X路X路段时,“未能充分注意交通动态,进入路口时没有做到减速慢行”,与对向行驶的由受害人蓝某某(系原告韦××丈夫,搭乘李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蓝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后,被告贺××与原告蓝某×(系蓝某某之子)、李某之父李某某于同年7月15日达成一份《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确认“蓝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亲属精神抚慰金等应赔偿费用为叁拾捌万贰仟元”。其中甲方(贺××)承担贰拾柒万伍仟元整赔偿给原告;被告郭××出具了保证书予以担保。然而,在赔付了共计189718.69元之后,两被告拒付尚欠的85281.31元。被告贺××受被告郭××雇请,因驾驶不慎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责任;而作为雇主及车主的郭××,在达成协议且出具保证书的情况下拒不履行赔付义务,违背了诚信原则,更是对原告合法权利的侵害。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5281.31元。

两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居民身份证》及《证明》各二份。证明两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居民身份证》三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声明》各四份。证明蓝某某、原告韦××夫妇所生育四个女儿蓝某、蓝某、蓝某、蓝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其均声明放弃在本案中继承权利。

3、《死亡通知书》。证明蓝某某于2011年6月21日因多发复合伤,呼吸心跳停止原因而死亡的事实。

4、《北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警旅游区X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1]第000××号。证明涉案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过程,以及交警部门作出的由被告贺××、蓝某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无责任的责任认定。

5、《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保证书》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贺××与蓝某某之子原告蓝某×、李某之父李某某达成三方赔偿协议,三方确认“死者蓝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亲属精神抚慰金等所有应赔偿费用为叁拾捌万贰仟元整。其中甲方(贺××)承担贰拾柒万伍仟元整,其中有捌仟元整是赔偿给丙方(李某)的费用。乙方(蓝某某)自己承担拾万柒仟元整”;以及被告贺××立下《保证书》,保证偿付赔偿款,担保人被告郭××在上具名担保。

被告贺××辩称:答辩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赔偿的数额有失公平。根据《北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警旅游区X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答辩人与死者蓝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方已赔偿原告方189718.69元,原告方亦作了认可,剩余的85281.31元,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二、答辩人是执行工作任务,应由被告郭××承担一切赔偿责任。答辩人是执行某某商行的送货任务,即受个体工商户郭××的聘请,当天驾驶桂ERS0××号轻型厢式货车运送家具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应由被告郭××承担一切赔偿责任,且被告郭××在《担保书》及《保证书》签字表示认可。综上,答辩人不应承担原告方的赔偿责任。

被告贺××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被告郭××是“北海市X区某某商行”的个体工商户。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号牌为桂ERS0××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是被告郭××。

3、《担保书》。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承认贺××是郭××个人经营“北海市X区某某商行”的司机,事发时为商行运送家具,及其表示愿意承担一切费用。

4、《证明》。证明证人陆某某和贺××二人系为某某商行运送家具路上发生交通事故。

5、《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流水清单》。证明被告贺××的工资发放情况。

被告郭××辩称:原告在《民事诉状》中的诉求事实基本清楚,答辩人没有异议。答辩人至今已支付189718.69元给原告方,对于尚欠原告的85281.31元赔偿款,答辩人曾多次与原告协商,因为本案肇事一方是司机贺××,所以赔偿主体也应是被告贺××,答辩人只是作为被告贺××的担保人,在其无力赔付时方由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答辩人同意给付赔偿,但因经济方面原因,答辩人希望暂缓或分期支付。

被告郭××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贺××、郭××对两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两原告、被告郭××对被告贺××提供的以上证据,除证据4外,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认为证据4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不具合法性。本院认为,两原告及被告郭××的异议理由成立,证人陆某某无正当理由须出庭接受质证,此外,该证人身份不明;除证据4外,对其余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某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6月21日17时50分许,被告贺××驾驶桂ERS0××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广东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北海市X区X路X路段时,遇对向行驶由蓝某某驾驶(搭载李某)的无号牌电动车在此实施左转,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蓝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某受伤,两车不同情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北海市X区大队(简称交警旅游区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查实:贺××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能充分注意交通动态,进入路口时没有做到减速慢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蓝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在路口实施左转弯时,未能充分注意对向直行车辆的动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实施细则》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李某没有与事故发生有关的过错行为。据此,交警旅游区大队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认定为:贺××、蓝某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无责任。此外,事发后,经交警部门调解,2011年7月15日,被告贺××(甲方)、原告方代表蓝某×(乙方)、李某(丙方)签订了一份《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内容:一、三方确认死者蓝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亲属精神抚慰金等所有应赔偿费用为382000元。其中甲方承担275000元,其中有8000元是赔偿给丙方的费用。乙方自己承担107000元。二、甲方应承担的赔偿款在签订本协议前已经先行给付乙方50000元,余款225000元在甲方保险公司赔付后即时结清,甲方的保险理赔事宜由甲、乙、丙三方办理。三、以上条款是甲、乙、丙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协议三方签字后,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另外两方提出任何赔偿要求。协议书签订后,2011年7月20日,被告贺××立下《保证书》,保证“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剩余款项于2011年8月15日前一次付清,否则后果自负”;被告郭××作为担保人在《保证书》上具名担保。之后,过了几天,肇事桂ERS0××号车辆所投保的某某保险公司北海市分公司作出理赔,并根据被告郭××委托,直接赔付交强险119718.69元给原告方(其中,协议李某赔偿款8000元被告郭××已先行支付)。至此,被告郭××除已支付李某赔偿款8000元外,另外已分期支付给原告方的各项赔偿款共计189718.69元(含保险公司的赔偿款119718.69元)。被告贺××分文未支付过赔偿款。至此,根据三方协议《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的约定,原告方应得赔偿款275000元-已付189718.69元=尚欠85281.31元。此后,两被告未能履行上述《保证书》的义务,即“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剩余款项于2011年8月15日前一次付清”。为此,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2011年9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尚欠原告经济损失85281.31元。

另查明,蓝某某、韦××夫妻共生育五个子女,即大女蓝某、二女蓝某、三女蓝某、四女蓝某及儿子蓝某×。以上四个女儿出具书面声明均放弃在本案中继承权利。此外,被告郭××是桂ERS0××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亦是“北海市X区某某商行”个体工商户。事发时,被告郭××所雇佣司机贺××正为被告郭××运送家具。

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旅游区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根据责任认定,被告贺××、蓝某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本案中,被告贺××是被告郭××所雇佣的司机,贺××是在履行司机职务驾驶车辆时存在过失、蓝某某驾驶电动车时违规行驶,双方存在过失从而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二人对事故发生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协调下,原告方、被告贺××、李某三方自愿达成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被告贺××自愿赔偿原告方的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亲属精神抚慰金等所有应赔偿费用共275000元,原告方自行承担损失107000元。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协议,各方当事人应切实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郭××是贺××雇主,亦是桂ERS0××号车的所有人,其作为三方协议之后被告贺××承诺赔偿所立下《保证书》的担保人,因各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及约定不明确,依法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已分期先行预付给原告方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9718.69元(含保险公司的赔偿款119718.69元),而被告贺××分文未付。至今,被告尚欠赔偿款85281.31元。承保桂ERS0××号车的某某保险公司北海市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已在交强险规定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损失直接给予119718.69元赔偿,其赔付责任已履行完毕。综上,两原告要求被告贺××、郭××连带赔偿尚余的经济损失85281.31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赔偿原告韦××、蓝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5281.31元;

二、被告郭××对被告贺××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932元,由被告贺××、郭××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丰

代理审判员郭丽萍

人民陪审员张小霞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涂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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