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与张×到南召县X乡做贩卖野生动物的生意,在马市X村附近的山上,陈某某持木棍将张×打倒在地,企图抢劫张×钱财,后因被告人陈某某后悔而中止了犯罪。为证实犯罪,检察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某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诉请以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中止)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诉称由于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行为,导致了其相应的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x元。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人陈某某当庭对指控其犯罪不持异议,且不予辩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张×一起到南召县X乡做贩卖野生动物的生意。当晚二人走到附近的山上时,被告人陈某某想着张×来买山货身上肯定装有现金,心起邪念,持木棒将张×打倒在地,企图抢劫张×钱财。陈某某将张×打倒后,心生后悔,便找车将张×先后送往南召县医院和鲁山县医院救治。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张×的损伤系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关于自己萌生抢劫念头并持棍将张×打伤,后因害怕又找车将张×送至医院救治的供述。有被害人张×关于自己被陈某某打伤后欲抢其钱,后经其劝说陈某某又将其送往医院的陈某。证人沈××关于陈某某领一个头部受伤的人到其小卖部,自己听那人说中华想抢钱,打他了,但钱没有被抢走的证言,证人雷××关于陈某某用其车送个满脸是血的人到南召县医院的证言。法医鉴定证实了被害人张×头部的损伤系轻微伤。
上述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且来源合法,足以证明被告人抢劫犯罪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采用暴力的手段欲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但在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自动停止本可以进行下去的犯罪行为,并且主动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中止)。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因陈某某的抢劫行为而遭受了相应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人陈某某予以赔偿,但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故对其民事赔偿的请求暂不予支持,待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后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因被告人陈某某系中止犯罪,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中止),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9日起至2011年12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强制缴纳)。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的附带民事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罡
审判员李克仁
审判员晋喜盈
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尹小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