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安县自来水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
上诉人东安县自来水公司因地面、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东安县人民法院(2008)东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上诉人东安县自来水公司自愿给付被上诉人黄某医疗费、继续治疗费、鉴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及转运费等一切费用共计6200元,此款于2011年4月12日前一次付清,否则,按原判决执行;
二、上述款项付清后,双方当事人就此案产生的权利义务全部了结,任何一方不得再就此案主张任何权利;
三、一审案件诉讼费200元,由被上诉人黄某负担,二审案件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上诉人东安县自来水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双方当事人已签字认可,即具有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久平
审判员唐建华
代理审判员李秋云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蒋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