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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5月3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甲在无烟草经营许可的情况下,2002年至2011年分别从甘肃省高台县烟草专卖局购进价值x元的烟丝,从内蒙古乌拉特前旗李某癸处购进价值x元的烟丝,从内蒙古乌拉特前旗马某某处购进价值x元的烟丝,从郑州市史某某处购进价值1120元的烟丝,从鄢陵县刘某某处购进价值1600元的烟丝,从舞阳县李某壬处购进价值4900元的烟丝,总价值x元。后将所购烟丝销往上蔡县等地。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证人翟某某、魏某、曹某乙、邱某丙、王某丁、李某戊、邱某己、张某、白某某、李某庚、夏某某、王某辛、刘某某、李某壬、史某某、马某某、李某癸的证言,证人李某戊、邱某己、白某某对被告人曹某甲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曹某甲对史某某的辨认笔录,上蔡县烟草专卖局对白某某、张某、李某戊烟草制品现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周口市顺发货运公司托运单,上蔡县烟草专卖局证据提取现场照片,高台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王某柱、温德民的违法物品登记保存单、实物收据、变卖款收据,扶沟县烟草专卖局证明、河南省上蔡县烟草专卖局价格证明,被告人曹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在无烟草经营许可的情况下,购买价值x元的烟丝进行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某甲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燕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武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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