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195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耀显,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润峰广场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润峰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友谊宾馆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峰房屋开发公司)、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峰商贸公司)、洛阳润峰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峰实业公司)为回购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耀显、被告润峰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润峰房屋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峰实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于2004年9月28日与润峰房屋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与被告签订了回购协议,经洛阳市公证处公证。按照商铺回购协议的约定,我已于2009年5月21日向被告提出回购申请,可被告逾期迟迟不给予承诺答复。另外,我在办理商铺产权证时,已向办证部门缴纳了维修基金6580元,由于被告不能给我出具购房正式发票,办不成证,后来被告承诺负责给我退这笔维修基金,至今没有履行。请求:1、要求被告按回购协议的约定立即返还商铺的回购款x元;2、赔付我已交的维修基金658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润峰房屋开发公司当庭辩称:我公司不是回购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回购商铺义务;商品房买卖后原告缴纳的维修基金由政府收取,维修基金的交付与本案无关,回购后该商铺不应再继续缴纳。
被告润峰商贸公司当庭辩称:原告未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向被告申请回购;维修基金交给政府不应支付。
被告润峰实业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润峰房屋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被告润峰房屋开发公司开发出售的润峰广场X-X-X商铺,价款x元。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润峰商贸公司(甲方)、被告润峰实业集团公司(丙方、担保方)签订回购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承诺乙方,如乙方想出售该铺位,甲方承诺在回购期限内向乙方按照合同价格回购该铺位。回购期限:2009年5月18日到2009年8月17日。甲方在收到乙方申请后30天内向乙方办理回购手续并支付原合同房款,逾期15天后,须向乙方支付回购金额的万分之一作为日违约金。丙方担保甲方能够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职责。该回购协议经洛阳市公证处公证。2005年10月3日,被告润峰房屋开发公司与原告就商铺面积及差价款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原告购买的X-X-X商铺实测面积34、96平方米,大于原约定面积0、892平方米,最终房款为x元。原告补交了差价款5596元。2006年2月20日,被告润峰商贸公司与原告就商铺租金、回购金额等签订补充协议。2009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润峰商贸公司递交了回购申请,但被告润峰商贸公司无资金进行回购,双方就回购事宜多次协商无果,原告无奈提起诉讼。
另查明,润峰广场建成后,其宣传资料中有以下内容:“三包”政策,包收益,每年10%租金回报;包风险,保证五年可原价回购;包产权,一房一卡。
还查明,被告润峰商贸公司系被告润峰房屋开发公司出资120万元和王某乙出资180万元于2003年3月投资设立,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服装等。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回购协议、宣传材料、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在卷资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润峰商贸公司、润峰实业公司签订的回购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于2009年5月21日向被告润峰商贸公司递交了回购申请,故被告润峰商贸公司应在30天内进行回购,支付原告回购款,其不进行回购,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支付原告回购款。被告润峰实业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润峰房屋开发公司虽未与原告直接签订回购合同,但系原告商铺的开发销售方,且售房时的宣传广告也明确有“包风险,保证五年可原价回购”的内容,故在被告润峰商贸公司无力回购情形下,被告润峰房屋开发公司作为售房人亦应承担连带回购义务。原告关于维修基金的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润峰实业集团公司不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等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对原告王某甲的润峰广场X-X-X号商铺进行回购,支付原告王某甲回购款x元。
二、被告洛阳润峰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590元,保全费1774元,由被告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六斌
人民陪审员:刘惠利
人民陪审员:宋娜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