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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阳B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湖南某安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

被告阳B。

本院受理原告陈某与被告阳B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阳B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自2004年以来,一直居住在E市X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应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阳B经常居住地在E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阳B经常居住地在E市X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阳B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E市F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卫文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凡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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