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安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
被告阳B。
本院受理原告陈某与被告阳B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阳B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自2004年以来,一直居住在E市X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应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阳B经常居住地在E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阳B经常居住地在E市X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阳B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E市F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卫文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凡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