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安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肖某。
被告肖B。
被告肖C。
被告谭D。
原告肖某与被告肖B、肖C、谭D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肖某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申请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肖某撤回对被告肖B、肖C、谭D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侯卫文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凡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