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中心。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连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吕某诉被告某中心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其与被告订立培训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高级人力资源管理师课程培训并保证通过考试,但被告收取原告教育培训费用后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至今尚未颁发证书,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培训考试费用人民币6,980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6,980元。在审理中,被告表示希望双方调解解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某中心退还原告吕某培训考试费用人民币6,980元。
二、诉讼费人民币14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某中心承担人民币74.50元。
以上两项,被告某中心共计支付原告吕某人民币7,054.50元,于2010年9月底前付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煜
书记员张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