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a,A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B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a。
原告赵a诉被告上海B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a及其委托代理人丁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B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a诉称:2007年7月30日,原告和案外人陆a共同向被告购买××区××路××号商铺(价格2.3万元/平方米,面积172.52平方米,总价3,967,960元)。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房款1,667,960元,但事后被告却将该商铺卖给了第三人吴a。诉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667,96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7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6个月)。
被告上海B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30日,原告和案外人陆a作为买受方与被告签订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其中约定,二人共同向被告购买××区××路××号商铺,该房屋建筑面积172.52平方米,房屋总价3,967,960元。买卖双方确认2007年10月30日之前,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时间和方式及房款全部付清交房等内容。
合同开始履行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667,960元。
2007年11月11日,上述房屋产权人变更为案外人吴a。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实际终止。
另查,案外人陆a在此前表示,将不在本案中主张自己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据2份、房地产登记册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生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于2007年11月11日变更为案外人。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实际终止。被告应当将原告支付的购房款及时返还。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B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a返还购房款1,667,96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7年7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90.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B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超
书记员谭静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