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旬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系县、镇人大代表,住(略)。2005年7月28日被选举担任城关镇X村主任,2008年9月1日担任鲁家坝社区党支部书记,2009年3月27日因挪用公款罪被旬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旬阳县人民法院决定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旬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
旬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挪用公款一案,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2009)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6月,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社区主任期间,旬阳县大地复肥有限公司征用鲁家坝社区X组X余亩的土地。同年8月26日,大地复肥有限公司给城关镇财政所拨付土地补偿款230.00万元入鲁家坝村账户。当日,被告人李某甲以向农户兑付方便而从镇财政所服务中心领土地补偿款215万元后以个人名义存入旬阳县火车站信用社。2008年9月2日,旬阳三龙经济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理李某乙(系被告人的侄女婿)因兑付客户现金而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被告人李某甲提出借款18万元。被告人李某甲于当天从自己经手的土地补偿款账户给李某乙转账18万元。其后李某乙之妻李某于当日取款14万元,用于支付客户。由于被告人李某甲之前欠有李某乙12万元借款,李某乙于2008年9月5日将其剩余4万元取出后又另行支取4万元,共计8万元于2008年9月9日归还到李某甲的账户上,同年11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将他人借款10万元收回后,全部归还了挪用的公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城关镇政府证明及2008年9月1日第X号文件,证实李某甲任鲁家坝村主任及任社区书记的时间,此证据证实其主体身份。
2、城关镇人大主席团和县人大常委会于2008年9月1日证明,李某甲系镇、县两级十六届人大代表。
3、证人李某乙于2009年3月24日证实,2007年上半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李某甲说他承包工程,要买挖掘机,钱不够,问我借了12万元钱,当时也没有给我打条子。2008年8月底,我当时在西安出差,担任公司出纳的我爱人李某打电话说我公司有一个炒外汇的客户因为想收回本金,公司资金一时周转不开,我就给李某甲打电话问他借18万元用于周转,李某甲就答应了,我就给我爱人回电话让她找李某甲办理借款业务,具体咋办理的我说不清。这18万元钱是通过银行转到我个人账上的。没几天给他还了8万元钱,还有10元钱没有还,因为李某甲前面借有我12万元钱。按说只还他6万元钱,之所以还8万元钱,因我是做生意的人,好面子,别人借钱长时间不还我也不好意思要,加之李某甲又是我爱人的叔父,更不好开口了。
4、证人李某于2009年3月24日证实,我是2007年1月到三龙公司当出纳至今。2008年8月底,我们公司一个客户急需取钱,公司没有这么多钱,而李某乙当时在西安,我就给李某乙说了这个情况,然后李某乙给我回电话说让去找我叔父李某甲拿去取钱,我就给李某甲打电话,叔父说他跟朋友想办法,弄好了给我回电话,到下午2点多,我又给叔父打电话,叔父说他在朋友那里把钱凑齐了,至于是转账还是提的现金记不清了。借的这18万元钱,是在9月2日的当天,我从账上取了14万元,公司本身有5万多元,兑付客户了。9月5日我将剩余的4万元取出后放了几天又凑了4万元给他还了。
5、从三龙经济信息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财务室李某处提取记账凭证证实,2008年9月2日,信用社取款14万元连同自有的现金,共计x.47元兑付给客户。
6、旬阳县工商局出具的“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证实,三龙经济信息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经济信息咨询服务”,其注册资金为10万元。(证实是独资公司)
7、证人鲁安全(鲁家坝社区X组会计)证言,2008年6月份,大地复合肥公司征了鲁家坝社区X组X多亩的地,于2008年8月26日,我和李某甲、闫丹三人一起,由李某甲打条子从城关镇X村服务中心予领了215万元征地补偿款,我和闫丹在这张条子的背面签了字,因这个钱要兑付给被征户,就通过转账转到火车站信用社。
8、证人吴胜文(城关镇X村服务中心会计)证言,2008年8月26日,城关镇财政所所长马宏庆给我打电话说我们服务中心拨了230万元,让我给鲁家坝社区转215万元款用于兑付给农户的征地,我就给转了这笔款,还存留了15万元等兑付后结算。这个款打入集体账户,应当是集体的钱,李某甲借的215万先兑付,剩余后在我这结算后上到集体账户上才是集体的。
9、证人刘广兵(城关镇项目办副主任)证言,鲁家坝社区的兑付花名册X2008年的夏天,有我和项目办的甘小满、夏崇宝及社区的李某甲、李某全、闫丹六人一起按照鲁家坝社区X组会计鲁安全提供的到户土地面积的资料造的花名册。我们按这个表兑现,花名册X手上保管。鲁家坝社区领取的土地补偿款以李某甲的名义存在火车站信用社,要取钱,一般情况下要我和甘小满、李某甲三人一起去取,这个折子设有密码,密码也只有李某甲知道。
10、证人鲁锋(城关镇政府副镇长)证实,大地复合肥公司征鲁家坝社区的土地的兑付工作是由社区X组干部协助镇政府项目办搞好此项工作。2008年8月26日,是我安排李某甲、闫丹、鲁安全在镇X村服务中心预借土地补偿款215万元,多退少补。
11、证人马宏庆(城关镇财政所所长)证实,由于县上对大地复合肥公司要求的比较紧。大地复合肥公司的征地款转到镇财政所账户的当天,我们就转给了服务中心,由鲁家坝社区领取后和项目办具体负责给兑付。
12、证人闫丹(鲁家坝社区X组长)证实,2008年8月20几号,我问李某甲借10万元钱,到10月份,李某甲给我说:你抓紧弄钱把这10万元给还了,到11月11日,我就给他转了10万元钱的帐。李某甲在城关镇财政所预领了215万元钱,是要兑付被征户的,李某甲以他个人名义存在火车站信用社,我给还的这个款就存在这个账户上了。
13、大地复合肥公司财务处复制的记账凭证证实,大地复合肥公司于2008年8月21日拨付给征用鲁家坝社区X组地补偿款为230万元的。
14、城关镇财政所复制的记账凭证记载,2008年8月26日,镇财政所将大地复合肥有限公司拨付的征地款230万元转给服务中心。
15、鲁家坝一组土地补偿款花名册X此款是用来补偿被征农户的土地补偿费。
16、火车站信用社李某甲存折记载:存入215万元,同时该存折记载:2008年9月2日支取18万元;9月9日存入8万元,同年11月11日又存入10万元。
17、城关信用社取款凭证记载,旬阳县三龙经济信息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9月2日从信用社取款14万元,9月5日取款4万元、两次取款18万元。
18、被告人李某甲在检察机关供述,借钱的当天下午10点多,李某乙给我打电话说,他在西安,他公司急需用点钱,让我给弄点钱,需要18万元,他的钱不得到账。我当时就答应他了。到下午的两、三点左右,我侄女李某给我打电话说,李某乙给我说好了在我这里拿18万元钱,公司急着用,要给客户付钱,反正说是急着用,我就在火车站信用社我名下土地补偿款的折子上给李某乙转了18万元钱。过了几天,李某乙就给我还了8万元钱,是给我转到土地补偿款的折子上。因为2007年后半年,我买挖掘机(包大地复肥公司的活)借了李某乙12万元钱,还有10万元李某乙没有给我还,可能意思就是跟我抵账了。在这之前,闫丹还借过我10万元钱,最后我让闫丹把借我的这10万元钱还到我在火车站信用社土地补偿款的存折上。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将补偿给农户及集体被征用土地款挪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身为党支部书记,县、镇人大代表,在其亲属经营资金困难时,将集体和农户的土地补偿款挪用给其使用,其行为损害了基层干部的廉洁性,其挪用数额较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在案发前全部归还了挪用的公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将集体被征用土地补偿款18万元汇入亲属账户,其亲属在使用时只支取了14万元,七日后将其4万元和另行支取的4万元共计8万元归还了被告人原账户,其4万元的性质属于挪而未用,依照《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不构成犯罪。故不认定该4万元的为挪用公款,其挪用公款的数额为较大。辩护人提出挪用其中10万元,是为集体归还债务的辩护意见,该意见与被告人的供述和所借该款用途的证据、及该款出借证人李某乙的证言不一致,该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辩护人提出被挪用的公款不是“营利活动”的辩护意见,被当事人李某对该款用途用于支付客户的证言及相关证据所否定,该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辩护人对挪用该款的性质,认为是集体资金的辩护意见,由于该资金是土地补偿款,是由陈关镇人民政府协调并配合县统征办工作的情况下,企业通过镇财政所将土地补偿款汇入鲁家坝村的,该款在农户未领取和未计入集体收入账户之前,该款的性质仍是国家资金。上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也充分的注意到,被告人在担任鲁家坝村主任期间,在村委会没有资金的情况下,进行了党员活动室和通村X路建设,该村在镇管的账务中出现了8.9万元的红字,虽然该款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考虑到工作特殊情况和被告人在案发前已将所挪用的公款全部归还,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李某甲上诉提出:一、其不属于协助政府发放补偿款的情形,不属于其他国家公务人员。二、其挪用的10万元是偿还欠李某乙的借款,不属于进行营利活动。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全部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提出其不属于其他从事国家公务人员的理由,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四项,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的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应当属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李某甲符合该罪犯罪构成的主体。其在二审中提到挪用18万元中的12万元是归还借李某乙借款的理由,亦没有相应证据证实,且不能证实是为修建活动室和修建村X路而借,其此前在公安机关的两次供述中均供认是为购买挖掘机而向李某乙借款12万元,对其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三龙经济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纳李某证实李某乙向李某甲借款是为兑付客户资金,其行为应认定为从事营利活动。其认为不属于进行营利活动的辩解亦不予支持,另查明其挪用公款时间为2008年9月2日,归还时间:2008年9月5日归还8万元,2008年11月11日归还10万元,检察机关立案为2009年3月26日,至案发前其挪用的公款已全部归还,未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损失。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在担任村主任期间,擅自将国家补偿给农民的土地征用补偿款挪用给其亲友,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其上诉称其不属于其他从事国家公务人员,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四项,李某甲在担任鲁家坝村主任期间,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的管理工作,应是其他从事国家公务人员。其关于所挪用18万元中的12万元系归还李某乙欠款的理由,经查,其向李某乙借款是因个人承包工程需购买挖掘机而借,非用于村集体事务,故其辩解不影响对其挪用公款罪的认定。原审法院认定其挪用公款数额为14万元亦有法律依据,故亦认定,但李某甲在挪用公款后第五日归还8万元,第69日归还10万元,于检察机关立案前归还全部公款,未给国家和集体财产造成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案发前全部归还挪用的公款的,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其在担任村主任期间,在村集体没有资金的情况下,垫款筹资修建村党员活动室和通村X路建设,为村民集体办事,同时一审期间该村X村民联名请求对其减轻处罚。考虑其挪用的情节轻微,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旬阳县人民法院(2009)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李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蔺天民
审判员王晓敏
审判员刘世娟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左小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