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白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1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白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白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某,陕西恒典(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2010年1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白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白河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盗窃一案,于2010年2月20日作出(2010)白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徐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某甲自2009年7月份以来先后乘夜在白河县X镇X组“十天高速”31标段桥梁二队施工现场窃取200型卷扬机1台,50mm×6m钢管11根,50mm×3m钢管23根,脚手架卡扣75套等施工器材,价值人民币3450元。
2009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乙在西营镇X组“十天高速”31标段桥梁二队施工现场窃取钢筋框38个,振动棒1根,脚手架卡扣10套,顶托10套等施工器材,价值人民币906元。
2009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乙电话联系被告人徐某甲,二人一同到西营镇X组“十天高速”31标段桥梁二队施工现场窃取交流弧焊机1台,价值人民币1353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十天高速”施工单位对财物疏于管理之机予以盗窃,其中被告人徐某甲单独多次盗窃财物经鉴定评估价为3450元;被告人徐某乙单独两次盗取财物经鉴定评估为906元;二被告人共同盗窃财物一次,所盗财物鉴定评估为1353元。二被告人在共同盗窃中所起作用无明显差别,共同盗窃数额应分别同各自盗窃数额累加。故徐某甲盗窃数额为4803元,徐某乙盗窃数额为2259元,二被告人盗窃数额较大,均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案发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退还,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对二被告人分别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徐某乙犯罪情节在本案中相对较轻,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行为,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改造可以达到惩罚与教育的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二、被告人徐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
徐某甲上诉提出:①赃物已全部退还,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②本案适用的是“认罪审”的规定,而自己认罪态度较好;③自己是为了建房而去盗窃他人建筑材料。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处缓刑或单处罚金。
辩护人意见:①上诉人徐某甲认罪态度好,且属初犯;②已被关押三个月之久,达到教育、惩罚的目的;③积极退赃,未给受害人造成经济损失;④无主观犯罪恶性,只是趁被害单位管理混乱而顺手牵羊;⑤对同案犯徐某乙判处管制而对上诉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所处刑罚有失公正。故请求对上诉人徐某甲判处缓刑。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且有下列一审法院开庭时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白河县西营派出所接警记录载明,2010年1月3日8时27分,其所接“十天”高速31标段安全部长王某峰电话报称:“十天”高速31标段近一月前丢失的电焊机已找到,请出警查处。
2、白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经过载明,2010年1月3日,白河县公安局西营派出所依法传唤涉嫌盗窃“十天”高速31标段桥梁二队物资的徐某甲、徐某乙,经过审查,二人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次日,在西营镇X村将犯罪嫌疑人徐某甲、徐某乙刑拘审查。
3、现场指认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白河县X镇X组十天高速31-CD合同段曹家湾隧道出口桥梁施工工地。
4、被告人徐某甲供述,自2009年7月份开始,他从高速路施工队盗窃卷扬机1台、3m×50mm钢管23根、6m×50mm钢管11根、脚手架卡扣75个,放置在自己家里。2009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和徐某乙共同盗窃电焊机1台,放置在王某华废弃的牛圈内。
5、被告人徐某乙供述,2009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他到离他家大概四五百米的施工现场,用蛇皮口袋装了钢筋框几十个、振动棒1根、脚手架卡扣10个、顶托10个,放置在张忠润家里。2009年12月初和徐某甲共同盗窃电焊机1台,放置在王某华废弃的牛圈内。
6、证人陈丰(“十天”高速A-CD31合同段桥梁二队挖桩队负责人)证实,大约是200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他们放在施工现场的1台卷扬机不见了,并证实公安机关在徐某甲家中所搜出的卷扬机就是他们施工队被盗的卷扬机。
7、证人王某某证实,他承包的是“十天”高速31标段9、X号两座桥,自2009年7、8月份开始,工地上陆续出现钢管、卡扣被盗的现象,同年12月15日左右,他工地上的1台BXI-500型电焊机被盗,2010年1月3日他在土泉村一家姓王某废弃牛圈内发现该被盗的电焊机,并看见徐某甲家房顶上有钢管,他即向施工队说明情况,施工队报警后,派出所的人在徐某甲的房顶及屋后搜出几十根钢管,并在他家三楼楼梯道阁楼处搜出一些卡扣、顶托、卷扬机等东西;后又在徐某甲家后的张忠润家搜出一些钢筋框、顶托、振动棒等东西。
8、证人储某某证实,2009年12月的一天早上她一个人在家,徐某乙将不知装着什么东西的蛇皮袋放在她家。2010年1月3日公安人员在该蛇皮口袋搜出钢筋框、卡扣等物品。
9、证人吴争芳(系王某华之妻)证实,2010年1月份,公安人员在其牛圈内搜出电焊机1台。
10、证人张忠琴(系徐某甲之妻)证实,徐某甲偷了高速公路施工队卷扬机1台、3m长的钢管20多根、6m长的钢管10多根、卡扣几十个。
11、证人万进梅(系徐某乙之妻)证实,徐某乙和徐某甲在2009年12月份偷了高速路施工队的1台电焊机。
12、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在卷可查,证明在徐某甲家、张忠润家及王某华牛棚内搜出所盗物品。
13、白河县价格认证中心白价认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书在卷可查,证实徐某甲所盗物品价值4803元,徐某乙所盗物品价值2259元。
14、收条两张在卷可查,证实失主王某某、陈丰已将被盗物品领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经审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甲与原审被告人徐某乙单独或者合伙秘密窃取“十天高速”施工队施工材料,徐某甲窃取的财物价值4803元,徐某乙窃取的财物价值2259元,二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徐某甲上诉提出为了建房而去盗窃施工队工程材料并不影响盗窃罪的构成及量刑;本案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且已根据其认罪态度作了从轻处理;上诉人徐某甲涉案金额4803元,徐某乙涉案金额2259元,原审法院对徐某乙判处管制并无不妥。原审法院已根据上诉人的认罪态度、赃物已被追回的情况,对上诉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要求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蔺天民
审判员王某敏
审判员刘世娟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左小宁